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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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
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依一般法制體例,本法未規定者,原即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尚無特別規範
其適用關係之必要,爰刪除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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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
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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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
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海洋委員會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行政院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0七0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本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
為海洋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三、考量機關分工及職權認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機關定義,於本法明確規範,
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所指「其他相關機關」,包含航
政機關、各類港口管理機關等。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執行量能,劃定其海域管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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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
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
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
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調整第一款有害物質之定義,參照海運界用語,修正國際海運危險品
章程名稱;另納入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
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以下簡稱MARPO
L公約)附錄三之判別基準。
三、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另考量養灘工程為海岸防蝕工法之一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一0二0一一二四四四號令並已核釋其屬
海域工程,為臻明確,爰將其納入海域工程定義之範疇。
四、考量海域工程所設之海洋設施態樣未必全為固定,修正原第八款海洋
設施之定義,刪除「固定」之文字,並移列為第五款。
五、參照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有關海難之定義,增訂第八款
。
六、原第五章對於海洋棄置係採事前許可制,與海洋實驗之投棄屬事後消
極棄置性質有別,爰修正第七款海洋棄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九款;
至海洋實驗之投棄則視標的性質,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七、原第十一款污染行為人之定義廣泛模糊,且民法、刑法及行政罰法對
於行為人之認定各有其規範,爰予刪除。
八、為使本法所稱之海洋廢棄物更為明確,參照聯合國環境署(United N
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對於海洋廢棄物之定義,增
訂第十一款。
九、參酌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增訂第十三款船舶所有人之定義。
十、其餘款次依據用詞於本法出現之先後順序,重新調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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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及協助執行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雖明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惟參照海岸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主管機關具備取締、蒐證、
移送等權限,仍應主動、積極辦理;另鑒於現行常見之調查方法包括
通知陳述意見、要求提供文書、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所涉面向廣
泛且具專業性,已超出執行機關所能處理之範疇,爰「調查」部分係
由主管機關依據全般事證及資訊統籌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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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
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
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
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爰將第一項及第
二項「各級主管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三
項,並定明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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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
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
之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依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
檢討修正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
由同第六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速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成效,促進國家海洋污染防治及海洋保育作
為,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包含國家海
洋污染現狀調查、重要具體防治作為及推展進度等,並定期檢討修正
,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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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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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
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
後,公告實施。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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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
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
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
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
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
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
同第六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一)考量港口管理單位除機關外,尚包括國營事業機構,爰增列「
事業機構」。
(二)為落實各類港口之海域環境監測及污染防治,參照商港法第十
三條及第十四條,各類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對於所轄港區
,負有除污、打撈或清除沉船、物資與漂流物之管理義務及防
污設施之設置義務,而防污設施須參照海域品質現況運作,包
含水質及底泥檢測數據,爰定明其應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
;另考量港區污染常來自鄰近地區,故增訂必要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四、第四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第五項,明定相關授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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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
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
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處理管轄範圍內之海洋污染緊急事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
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應針對轄區擬訂海洋污染
緊急應變計畫,另考量海洋污染事件之樣態未必全為油污,爰修正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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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
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
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
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繳納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海洋為空氣、水、廢棄物之最終受體,依近期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發生
之態樣,對當地環境、生態、產業之影響相當深遠,爰秉持「肇因者
原則」,由可能導致海洋污染之主體支付費用,以承擔恢復、填補等
義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分款規定:
(一)原第一項規定之海洋棄置費併入海洋污染防治費,並列為第一
款。
(二)參照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以下簡稱
CLC公約,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賠償)及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
ion Damage,以下簡稱FUND公約,由原油進口國依進口量所繳
交之基金所建置;於 CLC公約無法賠償時,由FUND公約賠償)
之污染賠償及填補精神,爰增訂第二款,俾與國際公約作法接
軌。其中考量海洋污染防治費專供我國領土範圍內之海洋污染
防治及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爰秉持群體用益性原則
,僅向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之原油或其他物質之進
口業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三)考量達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具較高污
染潛勢,過度海底擾動將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爰增訂第三款,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納入徵收對象。
三、第二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事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完備落實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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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海洋污染防治費。
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
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十二條第一項僅規定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
運用,但因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各有關機關為能立即掌握及清除、
處理,須代為支出龐大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費用,公務預算常不
足以支應其龐大付出,且求償不易,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
污染防治基金及其來源,俾由基金先行墊付,以為支應。
三、考量發生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
及處理所需費用可由基金先行墊付,爰增訂第二款,各有關機關依本
法求償前揭措施所生費用後,並應歸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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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
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
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各有關機關為能立即掌握及清除、處理,須代
為支出龐大應變措施、清除、處理等費用,公務預算常不足以支應其
龐大付出且求償不易。為因應公務需求,爰於本條規定海洋污染防治
基金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補助與獎勵海
洋污染防治研發,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並明列其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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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聯合國「保護海洋環境免受陸上活動污染全球行動綱領」(The
Global Programme of Ac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from Land-based Activities, GPA)精神,減少陸源
廢棄物污染海洋,以達海洋廢棄物減量之目標,爰新增本條。所定「
轄管機關」,包含土地管理機關及河川水利機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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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
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
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
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
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基於原規範對象為中央
主管機關依規模指定之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倫
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1996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
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 O
ther Matter, 1972(London Protocol))第五條規定,禁止在海上
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incineration at sea of wastes or other
matter),爰刪除「海上焚化」之許可規定。至於從事第一項行為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雖未要求提供相關計畫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惟仍應遵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及
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採取海洋污染防治措施,並於海洋污染發生時,
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作為,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緊急應變計畫之格式,中央主管機關係本於職權訂
定,無需本法授權,爰刪除「及格式」之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酌作修正,所定「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不以污染行為
人為限。另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
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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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
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
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
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第一項為例外情形,第二項為原則規定,爰對調項次,並配合
酌修第三項所引項次,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緊急措施」用詞則統一修正為「應變措施」,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為簡化行政機關審核及作業程序,爰第二項第三款「許可」修正為「
同意」,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務需要。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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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
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
除役計畫。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
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
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
負擔。
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
f the Sea) 第六十條關於專屬經濟海域內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之
規定,為加強海域使用之管理,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投設、
敷設或佈放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時,應辦理查
核工作,要求前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訂定除役計畫,並應於許可
期限屆滿後,依規定執行除役計畫,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適用範圍內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許可期限屆滿未依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
對於未經許可而投設、敷設或佈放該等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者,皆得分
別限期令其改善,包括執行除役計畫或補行申請許可;屆期未改善者
,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以有效減少海洋廢棄物及
未來處置所耗費之行政資源,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此外,既視為
海洋廢棄物,等同未經許可而從事海洋棄置,已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視其物質類別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
處罰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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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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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
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考
量水污染防治法已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等地面水體之相關
規範,為明確分工,除各款應予保護之區域外,其餘排放廢(
污)水於海域部分,自不包括在內。另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項各款所稱之保護區僅限於潮間帶、內水及海域範圍,不包
含陸域,併予指明。
(二)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八條、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二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
,修正第一款「生態保育區」為「地質公園」、第四款「水產
資源保育區」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另第二款增
列「國家自然公園」、第三款增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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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常見之陸源污染,包括廢棄物處理、營建作業、化學品之
運輸及存放等,為強化管理,減少未經處理廢(污)水、油、
廢棄物之排放與棄置,控制污染海域潛勢,避免前揭作業行為
污染海洋,爰增訂各款。
(三)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爰將「各
級主管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另主管機
關得逕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將「中央
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及定明負
擔費用之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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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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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
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需求,針對達一定規模以上,且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進行管理
,爰於第一項增訂「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之文字;另刪除用
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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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
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
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
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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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
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另考量利用海洋設施亦可
能造成海洋污染,爰第一項納入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
重污染之虞時之處理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對象,另主管機關得逕
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定明相關費用負
擔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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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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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
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已明定「海洋棄置」之定義,爰精簡第一項文
字,並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另刪除第一項有關「海上
焚化」之一般許可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刪除有關「海上焚化」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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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
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
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
內,始得棄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二項乙類物質棄置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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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
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
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海上焚化」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
說明二,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三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移列,刪除「海上焚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說明二,並增訂後段課予受查核者配合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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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海洋棄置作業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
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刪除「海上焚
化」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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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
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
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
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二項規範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許可,以及第二十八
條規範海上焚化,均與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
物於海洋無涉,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準用本章之條文範圍。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已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
正為海洋委員會,而海洋委員會亦同時為中央海洋保育主管機關,爰
配合刪除「保育主管機關」之文字。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中央
航政主管機關」為「中央航政機關」,並酌作修正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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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倫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除符合下列要件外
,禁止在海上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一)因天候(stress of we
ather)所致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情形,危及人命或船舶、航
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安全;(二)任何危及人命,或
對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造成威脅之情形;(三
)採行海上焚化為避免前二項威脅之唯一方法;(四)海上焚化造成
之損害小於其他處理方法。主管機關並得於對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
海洋環境構成不可接受之威脅且別無其他可行辦法之緊急情況下,同
意海上焚化,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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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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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
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
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船舶查驗執行內容,參照MARPOL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核發之國
際防止污水污染證書(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
n Certificate)、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 (International Oil Poll
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明列查驗項目包括「船上污染應
急程序」(ShipboardOilPollutionEmergencyPlan)及「員工生活垃
圾紀錄簿」等文件。增訂後段課予受檢者配合之義務;另將「中央主
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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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
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
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
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
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
度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之留存及處理,避免污染海洋
,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該等物質不得任意排洩於海洋;又除書所稱「
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依船舶法、商
港法與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之情形,併予
敘明。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增列事業機構,理由同第九條說
明三、(一)。另為減少船舶污染排洩於海洋之情事,定明港口管理
機關、事業機構除視港區實際排洩量設置合宜大小之收受設施外,應
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各類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收受、處理船舶污染
物數量之紀錄,應保存及按時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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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
防制排洩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由原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另船舶設置防止污染設備
,應遵循航政相關法規(如船舶設備規則第五編)之規定,併予敘明
。
三、第二項由原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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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
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
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船身清洗亦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爰修正序文,定明其污染防治義
務;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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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
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
,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
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事業機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三、(一)。另依航政權責
分工,修正「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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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船舶違反本法而經處罰
鍰者,於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
,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
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
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MARPOL公約精神及航業法第五十九條,為積極防止船舶對海洋污
染,及強化對相關船舶限制離境之管制,增訂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
而經處罰鍰者,於繳清或提供足額擔保前,得予禁止航行、開航或要
求移航。
三、命令船舶泊靠我國港口,涉及船席規劃及限制出港,又船舶拒絕配合
時,亦須執行機關協助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各有關機關應
協助事項。至已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者,主管機關自應同意其航
行、開航,並通知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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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責任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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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包括下列項
目:
一、防止、監控、排除或減輕海洋污染措施所需費用。
二、執行海洋或海岸環境改善及監測之費用。
三、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之費用。
四、油品、污染物採樣分析費用。
五、因海洋污染事件產生海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
六、國內外專家審查、諮詢及差旅費用。
七、執行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人員之相關加班、差旅、誤餐、郵電
、油料、交通運輸工具租賃、應變處所租金等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海洋污染事件發生時,政府常須主動或代為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
理,前揭作為所生費用已於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明定由包括船舶所有人在內之污染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建
立各機關於權責範圍之費用求償基礎。
三、第一款污染監控措施,包括科學工具監控、模擬、攝錄影監視與相關
監視掌控污染程度及範圍之一切措施;第二款至第七款參考歷來海洋
污染事件所生之各項費用,予以例示,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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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
,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
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原第四項有關船舶所有人之範圍,已於第四條第十三款定明,爰予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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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
償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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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
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
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
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
、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補足擔保。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船舶所有人如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得逕向其求償,尚
毋需採取限制離境或要求提供足額擔保之手段,爰將規範對象
限縮為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
(二)除損害賠償責任外,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
生費用之求償,亦有保全必要,為臻明確,爰予定明採取禁航
等手段之事由,包括費用負擔未履行或有不履行之虞。
(三)另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限制船舶離境」修正為「禁止
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另考量責任輕重及衡平原則,將
限制離境之對象由「相關船員」修正為「重要船員」(如船長
、大副、輪機長等)。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三。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
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
足,以確保相關債權得以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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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
用,其求償權優於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
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
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
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
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債權,皆優於抵押權、留置權、一般債權。
三、為保全本法相關債權之履行,參照環保相關法律之規定(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依本法之損害賠償
債權、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類求償之費用及違反本法之
罰鍰、追繳之所得利益,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
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其中損害賠償屬民事侵權行為案件,由民
事法院管轄;罰鍰、追繳所得利益部分等則由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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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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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
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違反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及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海上焚
化之罰則。
三、非法棄置甲類物質於海洋或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倘發生嚴重污
染海洋時,除致海洋水體品質劣化而不符環境品質標準外,尚造成水
質破壞、環境惡化及生態失衡等難以復原之後果,大範圍影響周圍漁
業、觀光等產業,而需經長期始能回復,明顯損及環境公益及公眾利
益,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致嚴重污染海洋之情形移列第二項,並提高罰
金金額;另為符合罪責衡平及比例原則,並審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已
增訂加重法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處罰,爰降低有期徒刑之刑度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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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
區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須特別加
以保護之區域,為嚴懲此類重大違規行為,爰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
刑度,刪除單科罰金刑及拘役,以嚇阻犯罪;另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
「公私場所」,將處罰對象回歸違反規定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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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
、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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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規定申請相關許可,倘檢具不實資料,亦應科以刑責,爰增訂
相關規範。
三、為嚇阻犯罪,參照環保相關法律規定有關業務登載不實罰則(水污染
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提高罰金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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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停工命
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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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於第一項針對法人之負責人或
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嚇阻犯罪。
三、參照環保相關法律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七條),於第二項定明對違反本法應科以刑責者,其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以嚇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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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因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
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
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
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
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違反本法規定致污染海洋者,常發生於公私業務執行過程,且須
多人合意共謀,爰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九十五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與勞動基準法
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與國外對
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以鼓勵內部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定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另利害
關係人包含承包商、承攬商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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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
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
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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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MARPOL公約附錄一及我國港口實際出入之船舶大小,考量總噸位
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倘未採取適
當防制排洩等污染防治相關措施,對海洋之污染風險較高,爰依船舶
規模分列二款定其罰鍰額度,以資區分;並提高罰鍰金額。
三、另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爰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
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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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擔保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
,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擔保金額不足支付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
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為避免拒
不出具擔保、延遲提供擔保或不補足擔保,致影響應變措施、清除及
處理之執行,爰定明其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
機關命令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調整,並依其條文項次及違規態樣,分列二款規範;
另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
三、考量未依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
取應變措施,或未妥善執行應變措施及清除計畫,其污染海洋之態樣
、違規情節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之
罰鍰,爰提高罰鍰上限,俾符實務需要;另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
為「按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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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從事海洋棄置規定之罰
則,移列第一款,刪除刑罰,改處以行政罰;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修
正。
三、原第五十一條移列第二款,定明違規態樣,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
修正。
四、原第五十二條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作業之罰則,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
修正。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另
考量未經許可棄置乙類、丙類物質於海洋、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
法,或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從事海洋棄置之規定,其違規情節
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之罰鍰,爰提
高罰鍰金額上限,俾符實務需要。
|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
洩於海洋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其違規行為態樣。
三、參照MARPOL公約附錄一及我國港口實際出入之船舶大小,考量總噸位
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對海洋之污
染風險較高,在實務案例中,船舶隨意棄置廢(污)水、油等於海洋
,常造成生態嚴重污染及損害,使相關機關、事業機構須投入清除、
處理等多項人力物力之成本甚為龐大,遠高於原規定之罰鍰額度,為
嚴懲此類重大違規行為,爰依船舶規模分列二款定其罰鍰額度,並提
高第一款罰鍰金額;另考量未達第一款規模之船舶所有人經濟負荷能
力,爰於第二款擴大罰鍰最低額與最高額之間距,俾符實務需要。修
正原「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三。
|
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違反污染管制措施,或有排放、溢出、洩漏、傾倒之情事,其違
規情節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之罰鍰
,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俾符實務需要;另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
為「按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除污染。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
增訂第二款,針對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者,予以處罰,
但若與第四十條之刑罰發生競合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三、未依規定清除污染或從事海上焚化,其違規情節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
,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之罰鍰,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
一千萬元,另降低罰鍰下限至新臺幣十萬元,俾符實務需要。
四、考量行為人受裁罰後,仍應負清除污染之責,爰增訂限期令其清除及
屆期仍未清除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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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
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
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
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
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
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針對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
應變計畫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及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至同項所定區域,予以
處罰;原第一款至第四款則分別移列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
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及定明違反授權事
項之行為態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考量本條各款違規情節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
裁處較高之罰鍰,爰提高罰鍰金額,俾符實務需要;情節重大時,得
命停工。另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
八條說明三。
四、第三款針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
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如與第四十一條之刑罰發生競合時,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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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
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違規行為態樣。
三、違反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外從事海洋棄置之
罰則,移列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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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修正,並增訂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通知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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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
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
三、考量海洋污染特性,為避免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檢查、鑑定、查核
或查驗,不利污染調查之進行或延宕相關改善作業,爰提高罰鍰金額
,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原「按日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
第四十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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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干
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
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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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或申報。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記錄或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並增訂違反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另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為「按
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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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費用者,應依繳
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鑑於行政執行法就行政
執行相關程序業已明定,爰刪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
三、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對未於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
治費之罰則規定,提高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之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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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依本法裁處之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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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
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
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推估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增訂本
條有關追繳不法利得規定。又如依本條追繳所得利益,為免重複處罰
,自無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任何人皆不得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
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倘
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
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追繳不法利得之規定
。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
,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
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
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俾資明確,並杜爭議
。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
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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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
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前三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檢舉人獎勵額度、檢舉
人身分保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環保相關法律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六十七條),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眾(包含執行非屬其所定職務之政府機關人
員)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
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並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
四、為鼓勵執行非屬其法定職務之政府機關人員於發現污染事件時,能立
即協助通報,降低污染事件之擴大,應納入檢舉獎勵之對象;例如空
軍、空勤總隊或民航人員執行飛行,發現其他船舶疑似違規排廢(污
)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予以拍照及通報,經主管機關確
認違法事實時,得給予獎勵金。
五、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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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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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
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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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者,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一項書面告知格式,中央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訂定,無須本法授權
,爰刪除原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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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涉及國際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
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發布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海洋污染常具跨界性及國際性,本法諸多法源來自國際規範,為與國
際公約及相關規範接軌,爰參照航政相關法律之規定(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及商港法第七十五條)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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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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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
、徵收費率、徵收方式、減免及其他事項尚需修正子法據以實施;修
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
物,尚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盤點,並研訂除役計畫內容及審議機制
,考量前述事項需相當時間辦理,爰定明該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以為周妥,其餘條文則維持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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