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 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 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