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抽選紀錄由地方政府永久保存。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初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其副本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作成之檔案,應由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
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
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抽選紀錄及其他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
政府及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之,其備份檔
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於保存期限屆滿後
,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依規定程序辦理銷毀。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抽選紀錄、初選名冊及其副本之保存
、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抽選紀錄乃為表彰各地方政府以隨機方式抽選之重要文書,且其內容
    不涉及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其保存復不致對地方政府造成採取資
    訊安全維護等管理措施之負擔,爰參酌檔案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
    明定抽選紀錄應永久保存。
二、次考量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之目的均僅為造具初選名冊
    、補充初選名冊及驗證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真實性、同一性之
    用,且均載有大量個人資料,不宜留存過久,以免造成地方政府過度
    負擔及增加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爰於第二項明定積極資格人口清冊
    、抽選結果資料均應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三、又初選名冊之主要目的既在於造具複選名冊,性質上為具有時效性之
    政府檔案,又審酌初選名冊內載有大量個人資料,於使用完畢後,即
    不適合長久保存,故宜有一定保存年限,以免造成保管機關需採取資
    訊安全維護等管理措施之過度負擔;再者,審酌初選名冊於對應之複
    選名冊使用年度終了後,仍有供成效評估等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使用之
    可能,而本法施行後,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六年,故尚不宜於該年度
    複選名冊使用完畢後即予銷毀;復參酌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
    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所定定期保存檔案之保
    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
    年及一年等之各考量因素後,認初選名冊應由地方法院保存至少十年
    為適當,爰於第三項前段訂定之。至初選名冊副本,僅為因應初選名
    冊原本滅失等非常情況之特殊需求,且慮及地方政府並非使用初選名
    冊之機關,應避免造成保管之過度負擔,是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初選名
    冊副本應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四、初選名冊原則既以電子方式製作及送交,不存在實體紙本資料,為使
    地方政府於造具及送交初選名冊過程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積極資格
    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正、副本安
    全無虞,防止意外滅失等不測風險,自應配合各該不同類型檔案之保
    存年限,另行備份且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並定期進行電子檔案
    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及維護作業,爰參考「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
    作業規範」第十八點第八款、第九款所定方式,於第四項明定檔案保
    存之基本原則,以符實需。至於電子檔案之製作、傳遞交換、管理等
    具體細節性事項,如有必要予以特別規定者,當由權責機關依行政院
    訂頒之「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訂定
    機關內部細部處理作業事項,併予說明。
五、至於抽選紀錄及地方政府以紙本方式作成包含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
    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正、副本等檔案,為防止
    意外滅失等不測之風險,亦應另以電子化方式備份儲存,爰參考檔案
    法第九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
    訂定第五項。至於備份電子檔案之製作、傳遞交換、管理等具體細節
    性事項,如有必要予以特別規定者,當由權責機關根據檔案電子儲存
    管理實施辦法,制訂具體之操作要點,併予說明。
六、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均載有大量個
    人資料,地方政府或地方法院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認
    為已無保存必要,應依規定程序辦理銷毀,以免造成長期保存之不必
    要負擔及增添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爰訂定第六項。至所謂「規定程
    序」,指檔案法第十二條及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機
    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所定程序,併予說明。
七、檔案法屬政府機關檔案保存、管理之原則性、通案性規範;本辦法經
    考量抽選紀錄、初選名冊及其副本、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
    料等之性質、價值,及本法所定立法目的之實現,就各該檔案之保存
    事項,擇其要者予以規範,自為前揭資料保存、管理事項之特別規定
    ;其無規定者,自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爰訂定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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