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得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 : 一、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已逾保存年限。 二、因地方法院或審理本案法院之管理疏失,致個人資料遭以違法方式蒐 集、處理、利用或不當揭露。 地方法院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前項請求刪除資料。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其認為 不應刪除資料者,應於書面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