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五字第1120039813號、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2001354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4條、第33條、第36條條文,並 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立法總說明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發布施行,並於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第五十八條條文。為
建立國民得以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維繫審判程序之公正,有必要進一步
完善本辦法之規定,以充分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
個人資料安全,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得對外界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
    之時點。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尚在執行職務期間,及候選國民
    法官尚在參與選任程序期間,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揭露予媒體,故審理
    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於宣判或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
    ,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或於選任程序進行完
    畢後,經未獲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始得揭露其等個
    人資料,於此之前則均不得揭露之,為有明確規範使審理本案之法院
    或地方法院得以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
    一併酌修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確立未編入個人資料卷宗之文書之保密規範。本辦法雖已明定部分文
    書無庸編入個人資料卷宗,由專責單位統一保管即可,惟因其中仍包
    含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資
    訊,故其保管方法及跨不同單位之間之資料傳遞方式,仍須遵循嚴謹
    之保密規範,爰增訂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三
    十三條)
三、確立制度成效評估等問卷資料之保存方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候選國民法官所填寫如制度成效評估等其他問卷資料,非屬其等因
    參與本案所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本得由專責單
    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入隨案之個人資料卷宗內,為明確其保存方式
    ,爰增訂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提供國民法官案件之新聞資料予媒體時,應注
意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宣判或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二、於選任程序進行完畢後,經未獲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
於取得前項但書之書面同意前,應明確告知提供個人資料予媒體利用之目
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並不得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之
。
第一項情形,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仍應注意
在提供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國民得以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充分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進而維繫審判程序之公正,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尚在執行職務期間,及候選國民法官尚在參與選
    任程序期間,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揭露予媒體。又依國民法官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於宣示
    判決或經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時,
    即告終了;而於選任程序進行完畢後,候選國民法官未獲選任者,其
    參與本案選任之義務亦告終了;從而,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
    經上述已卸除參與審判職責之人以書面表明同意,始得揭露其等個人
    資料,於此之前則均不得揭露之,為有明確規範使審理本案之法院或
    地方法院得以依循,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至於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即使已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解任,
    但本案如尚未宣判或未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則因本案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仍不得先行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
    人資料,以周妥保護相關個人資料,併予說明。
二、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書面同意係規範於第
    一項但書,故酌修第二項規定之文字。

法院以紙本方式製作或處理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第八條之記載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另行編入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卷宗(以下簡稱個人資
料卷宗)管理,不得與一般審判卷宗合併置放。
除第十五條所定正當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前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不得
提供任何人閱覽。
第一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於案件送上訴或執行時,應存放於不能透視且不
易破裂之專用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並由書記官予以封緘、簽名及蓋機關
印信於封口及接縫處後,移交予專責單位人員歸檔保存。
依前項規定傳遞資料時,收受雙方應檢視封緘完整後,製作簽收紀錄。
專責單位應將歸檔之個人資料案卷存放指定之場所或區域,且妥善保管,
並得採取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或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保管之文書,其保管方
法及跨單位之資料傳遞方式,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所填寫之非屬其等因參與本案所
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及與其等領取日費、旅費及相
關必要費用之領據、保護及照料措施等之相關資料,雖無庸編入個人資料
卷宗,由專責單位統一保管,惟因其中包含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資訊,故其保管方法及跨不同單位之間
之資料傳遞方式,仍須遵循嚴謹之保密規範,爰增訂第六項。

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
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
。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寫
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得由專責單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
入個人資料卷宗內。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及其他由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填寫之問卷,原則固應由書記官或專責
單位人員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
內;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
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例如單純與制度成效評估有關之
問卷資料,因其性質非與本案審理直接相關,得由專責單位逕行保管,不
編入個人資料卷宗內,爰增訂但書規定。至於該等問卷內如有包含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其保管方式仍須依本辦法
規定為之,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