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
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
一、繼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四、依前條遭停止上工處分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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