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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訂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 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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