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
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使用高壓氣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彈棉作業。
(六)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七)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八)鍛冶或翻砂。
(九)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
在此限。
(十)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
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塑膠類之製造。
四、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及調度站。但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
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輔導
核准設置之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藥或環境用藥販賣業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子遊戲場
、動物園、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
集中場、零售市場或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
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本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夜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資訊休閒
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
十六、人造、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八、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加工製造者。
十九、肥料製造者。
二十、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一、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
第九目但書、第四款但書及第九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
業除外)、商場(店)、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藥或環境用藥
販賣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
工廠、飲食業、資訊休閒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
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
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
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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