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91354688A號令修正發布 第37條之1、第37條之3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都發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
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
一點五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法定容積不得
重複申請。
行政法人興辦第一項設施使用之非公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
例、原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
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且法定
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者,及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
業用地(一)之各行業、原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工業或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
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
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
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
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
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
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
    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集中
    留設作中繼廠房、指定之產業空間、社會福利或公益設施使用,且面
    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有獨立之出入口,經工業、科技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其捐贈空間得免計入容積,
    並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一倍以下獎勵容積。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不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限制。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者,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上
限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
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本府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
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
限,得獎勵容積,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為經濟部或科技部,在
本市為本府經濟發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