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公害輕微之工業使用為主,除第二項規
定外,不得為下列使用:
一、第十五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火藥類、氨酸鹽類、過氨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
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雙氧水、過氯化鉀、過氯化
鈉、過氧化鋇、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過氧化酮、苦
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
、松節油、石油類之製造。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
(三)人造或合成纖維等之製造。
(四)合成染料或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但漆或水性塗料,不
在此限。
(五)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牛皮紙布或防水紙布。
(七)煤氣或炭製造。
(八)液化石油氣之製造。
(九)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
酸、苛性鉀、苛性鈉、氯水、碳酸鉀、碳酸鈉、鹼、漂白粉、
亞硝酸、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
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哥羅芳、四氯化
碳、甲醛、丙酮、縮水乙酮、魚骸脂礦、酸銨、石碳酸、安息
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等之調配加
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醋硫酸鉀、磷甲基
酚及炭精棒等之製造。
(十)蛋白質加水分解之產品製造。
(十一)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
(十二)硫化油膠、合成樹脂可塑劑或合成橡膠之製造。
(十三)肥料之製造。
(十四)製紙漿及造紙。
(十五)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
(十六)瀝青之精煉。
(十七)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
(十八)電氣炭素之製造。
(十九)水泥、石膏、硝石或電石之製造。
(二十)金屬冶煉。
(二十一)使用鉚釘或填隙方式從事金屬厚板或型鋼作業。
(二十二)洋釘、鋼珠類之製造。
(二十三)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
(二十四)煉油、煉焦、石灰、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等工業。
(二十五)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
製造工業。
(二十六)以木屑或椰子殼等為原料製造活性碳之工業。
(二十七)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二十八)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九)經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
(三十)紡織染整、金屬表面處理、廢料處理等工業。
(三十一)醱酵工業、以溶劑法提煉植物油脂工業、屠宰場、魚類加
工業。
(三十二)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三十三)具備離子擴散爐之晶圓製造工業。
(三十四)以羊毛為原料經洗滌、脫脂、碳化等作業之工業。
(三十五)爆竹、煙火製造。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九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液化石油氣、
爆竹、煙火、電石之儲存或處理。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重大公害之虞之使用。
乙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得為下列使用: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及服務辦公室。
(二)與工業、環保、衛生有關之倉庫、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幼
稚園、托兒所、生產實驗室。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二)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
(三)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四)廢棄物清除業場所、環境檢測服務業埸所及應回收廢棄物資源
回收貯存場。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消防隊。
(二)加油站、加氣站。
(三)自來水服務站。
(四)電力開關站、變壓器。
(五)電信通訊設施、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
(六)貨運站、貨櫃集散站、地磅場所。
(七)推廣教育中心。
(八)報紙業、廣播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有
線電視業、無線電視業。
(九)郵局、銀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農漁會信用部之
分支機構。
(十)宗教信仰場所。
(十一)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二)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與工業有關之產業設施:
(一)產品展示中心。
(二)洗衣業。
(三)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廚房器具批發業、其
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染料顏料批發業、
清潔用品批發業、農藥批發業、肥料批發業、動物用藥品批發
業、環境用藥批發業、合成樹脂批發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合
成橡膠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其他化學
製品批發業、木材批發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玻璃建材批發業、衛浴設
備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其他建材批發
業、煤及煤製品批發業、木炭批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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