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
主,除電力開關站、變壓器、自來水加壓站、抽水站等公用事業設施外
,不得為下列使用:
一、第十三條各款規定限制之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
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施與電熱不得流用
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使用乙炔及電焊機從事金屬工作。
(二)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或辦公聯絡場所。
(三)爆竹、煙火業。
(四)噴漆作業。
(五)使用動力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六)使用逾一匹馬力之動力從事搓繩、製袋、碾粉、製針、機織、
捻絲、編織、鋸木或削切、印刷、金屬之乾磨。
(七)薄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八)印刷用平板之研磨。
(九)汽車修理或製配。
(十)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倉庫、停車場及調度站。
(十一)礦油之分裝、儲存、販賣。
(十二)機械零件、五金零件、模具、農業之製造及修理業。
(十三)船舶零件、烘箱、熱水器、開關箱、鋁門窗、電熱機械組配
、馬達之製造及修理業。
(十四)電繡、刺繡加工業。
(十五)塑膠、橡膠製品加工業。
(十六)鹽酸、漂白水、洗髮精等清潔劑之分裝業。
(十七)冷氣機、冰箱、排油煙機之整修、清理業。
(十八)民間救護車經營業。
(十九)地磅業。
四、戲院、電影院、電子遊戲場、撞球場、保齡球館、攤販集中場。
五、觀光旅館、旅館、酒家(吧)、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場)、歌廳
、視聽歌唱、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資訊休閒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
所。但以獨幢建築物全棟為觀光旅館或旅館使用者,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六、出租用之倉庫。
七、營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超級市場
。
八、營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九、金融業、證券業、期貨業或保險業。但其分行或分支機構各樓層樓
地板面積未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十、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一、其他經本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
規模未達或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目、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
工廠、商場(店)、超級市場或飲食店,以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及
地下第一層為限。但商場(店)、超級市場或飲食店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道路者,得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至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
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觀光旅館應面臨三十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旅館應
面臨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但旅館面臨道
路未達十五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一項第九款但書之金融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之分行或分支機
構,以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至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為限,並應設有
獨立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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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使用:
一、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
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
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報社、印刷廠、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製造、儲存爆竹或煙火類物品。
(二)使用乙炔,其發生器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氧或電力以從
事焊切金屬工作。
(三)賽璐珞或其他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
(四)使用動力超過一匹馬力之噴漆作業。
(五)油漆、塗料、染料、油墨之製造。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
(九)布碎、紙碎、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
或漂白。
(十)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
(十一)木材加工業。
(十二)從事鋸、鉋、切削、研磨、沖壓金屬作業。
(十三)豆腐製造業。
(十四)使用逾五匹馬力之動力碾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
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使用熔爐鑄造之金屬加工。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水泥加工
、切石、磨石。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
(二十)鋁製品加工業。
(二十一)電鍍業。
(二十二)獸禽、肉類及水產食品加工業。
(二十三)染色業。
(二十四)電線、電纜製造業。
(二十五)金屬冶煉、翻砂、電解業。
(二十六)礦物加工業。
(二十七)香料提煉製造業。
(二十八)樟腦丸製造業。
(二十九)醬油、醬味、醃漬業。
(三十)肥皂、香皂、藥皂、清潔劑、殺蟲劑、消毒劑製造業。
(三十一)石膏、石灰製造、加工業。
(三十二)使用溶劑從事烘乾作業。
(三十三)從事汽車板金、塗裝、總成更換或翻修之汽車修理業。
(三十四)地磅業。但未達十五噸並臨接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且營
業使用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殯葬設施、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但辦公聯絡場所未
陳列葬儀用品者,不在此限。
五、垃圾污物處理場、屠宰場。
六、牛乳場、堆肥舍。
七、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之儲存、分裝。
八、破舊油桶、破布、廢紙、金屬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堆置場或應
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但其他法規就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九、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內之電
子遊戲場業。但其他法規就電子遊戲場業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加油站、加氣站。
十一、其他經本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公共安全及衛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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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公害輕微之工業使用為主,除第二項規
定外,不得為下列使用:
一、第十五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火藥類、氨酸鹽類、過氨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
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雙氧水、過氯化鉀、過氯化
鈉、過氧化鋇、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過氧化酮、苦
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
、松節油、石油類之製造。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
(三)人造或合成纖維等之製造。
(四)合成染料或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但漆或水性塗料,不
在此限。
(五)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牛皮紙布或防水紙布。
(七)煤氣或炭製造。
(八)液化石油氣之製造。
(九)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
酸、苛性鉀、苛性鈉、氯水、碳酸鉀、碳酸鈉、鹼、漂白粉、
亞硝酸、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
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哥羅芳、四氯化
碳、甲醛、丙酮、縮水乙酮、魚骸脂礦、酸銨、石碳酸、安息
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等之調配加
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醋硫酸鉀、磷甲基
酚及炭精棒等之製造。
(十)蛋白質加水分解之產品製造。
(十一)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
(十二)硫化油膠、合成樹脂可塑劑或合成橡膠之製造。
(十三)肥料之製造。
(十四)製紙漿及造紙。
(十五)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
(十六)瀝青之精煉。
(十七)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
(十八)電氣炭素之製造。
(十九)水泥、石膏、硝石或電石之製造。
(二十)金屬冶煉。
(二十一)使用鉚釘或填隙方式從事金屬厚板或型鋼作業。
(二十二)洋釘、鋼珠類之製造。
(二十三)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
(二十四)煉油、煉焦、石灰、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等工業。
(二十五)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
製造工業。
(二十六)以木屑或椰子殼等為原料製造活性碳之工業。
(二十七)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二十八)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九)經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
(三十)紡織染整、金屬表面處理、廢料處理等工業。
(三十一)醱酵工業、以溶劑法提煉植物油脂工業、屠宰場、魚類加
工業。
(三十二)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三十三)具備離子擴散爐之晶圓製造工業。
(三十四)以羊毛為原料經洗滌、脫脂、碳化等作業之工業。
(三十五)爆竹、煙火製造。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九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液化石油氣、
爆竹、煙火、電石之儲存或處理。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重大公害之虞之使用。
乙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得為下列使用: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及服務辦公室。
(二)與工業、環保、衛生有關之倉庫、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幼
稚園、托兒所、生產實驗室。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二)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
(三)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四)廢棄物清除業場所、環境檢測服務業埸所及應回收廢棄物資源
回收貯存場。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消防隊。
(二)加油站、加氣站。
(三)自來水服務站。
(四)電力開關站、變壓器。
(五)電信通訊設施、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
(六)貨運站、貨櫃集散站、地磅場所。
(七)推廣教育中心。
(八)報紙業、廣播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有
線電視業、無線電視業。
(九)郵局、銀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農漁會信用部之
分支機構。
(十)宗教信仰場所。
(十一)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二)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與工業有關之產業設施:
(一)產品展示中心。
(二)洗衣業。
(三)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廚房器具批發業、其
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染料顏料批發業、
清潔用品批發業、農藥批發業、肥料批發業、動物用藥品批發
業、環境用藥批發業、合成樹脂批發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合
成橡膠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其他化學
製品批發業、木材批發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玻璃建材批發業、衛浴設
備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其他建材批發
業、煤及煤製品批發業、木炭批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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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以供輕工業及無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之重
工業使用為主,除第二項規定外,不得為下列使用: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等相關之
易爆性製造或儲存工業。
四、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及儲存。
甲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得為下列使用:
一、消防隊、加油站、加氣站、自來水服務站、電力開關站、電信通訊
設施、變壓器等公用事業設施。
二、貨櫃集散站。
三、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四、汽車運輸業及其附屬設施。
五、地磅業。
六、廢棄物清除業場所、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場所。
七、與工業、環保或衛生有關之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或工廠
附設之學校、員工單身宿舍、褔利社及康樂設備。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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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下列特種工業使用為限。但消防隊、加
油站、加氣站、自來水服務站、電力開關站、電信通訊設施、變壓器等
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與工業、環保或衛生
有關之倉庫,不在此限:
一、乙種工業區及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立之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公告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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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區除農業外,不得為其他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農業區內申請設置農舍或農業設施者,除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
二、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農業用地及建築用地合
計總面積百分之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
尺。
三、建築物臨接計畫道路之退縮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
小於十五公尺。但基地臨接二以上計畫道路者,以最寬之計畫道路
為計算基準。
前項情形,建築主管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農舍建築面積及農
業用地,該農業用地日後再行分割者,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農業區內既有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增建、改
建或拆除後新建及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原有建築物之修建外,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並以三
層為限。
二、除原有建築物之修建外,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最大基層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除供居住或地面第一層得供小型商店、飲食店、農藥或農業
機械設備之販賣或維護使用外,不得違反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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