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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5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收容處理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收容處理場所之規模,除下列情形外,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 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一、既有處理場所。 二、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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