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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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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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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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營建工程(含拆除
工程)所產生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二、營建工程混合物(以下簡稱營建混合物):指營建工程(含拆除工
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及竹木碎屑等與營建餘土尚未
分離前之混合物。
三、環保處理:指依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所為工程安全衛生、工地環境
維護、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等處理措施。
四、收容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經許可設置,可供營建餘土暫屯、
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
,並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場所。
(二)既有處理場所:指經許可設置,可將營建餘土收容處理,作為
事業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廠、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
置、儲運或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或其他具有回
收再利用功能之處理場(廠)。
(三)土方銀行:指依規定設置,可配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調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
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場所。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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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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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之施工計畫書應包含營建餘土處理計畫。
前項處理計畫應於工程申報開工時,由承造人或承包廠商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出土期間之起迄日期並應向內政部營建署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申報。但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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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之營建餘土處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建餘土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期間。
二、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址、位置圖、管理單位與人員及其連絡電
話。
三、運送時間、路線、處理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依前項處理計畫運送時,應申請主管機關發給運送憑
證,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運送憑證簽證;經簽證之憑證副聯應送回主
管機關備查。
但公共工程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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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得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營建
餘土處理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或運送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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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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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注意環境保護,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督導營建餘
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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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對其工程之營建餘土,應自行規劃設置管理收容處理
場所,或覓妥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
公共工程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營建餘土臨時收容處理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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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明確規定營建餘土處理
計畫、環保處理事項、權責歸屬與違約處理,並納入施工管理及督導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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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施工前,將工程名稱、承包廠商、營建餘土處理
計畫副知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
工程完工後,將營建餘土處理紀錄函送主管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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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運送營建餘土時,應申請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
證及處理紀錄表。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前項營建餘土時,應於運送憑證簽證;承包
廠商應將簽證副聯送交工程主辦機關,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
主辦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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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按營建餘土處理計畫處理,如查有違
規情事者,應即函送相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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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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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收容處理場所之規模,除下列情形外,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
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一、既有處理場所。
二、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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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地區不得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一、水庫集水區及河川行水區域。
二、水源、水質及水量保護區。
三、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
四、其他依法劃定之保護管制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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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依核准計畫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處理。
三、拌合加工處理。
四、篩選分類。
五、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處理。
收容處理場所應有適合之場地或處理設備,以符合前項之使用功能。
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廢棄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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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除得設置辦公場所外,應具備下列各
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
石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二、收容處理場所周圍應設置不透空圍牆,並於外圍設置不得少於四公
尺寬度之綠帶或植栽綠籬等隔離設施。
三、出入口應設有供車輛清洗設施、處理污水之沉澱池及進出監視系統
。
四、防止砂土飛散、導水及排水設施。
五、具有再回收、再利用、轉運功能者,應具備相關之機具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定植栽之米幹徑應為十二公分以上,高度二公尺以上,植
栽間距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公分;所定圍牆高度不得低於二百四十公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進出監視系統,應二十四小時錄影,並燒錄光碟,建檔
保存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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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之設置應經許可,其申請及審核規定
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規定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或公用事業機構會勘審查,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設置許可。有不符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一
次通知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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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方銀行或變更其使用項目者,應檢
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非自有土地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收容處理場地計畫書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場地地
形圖、位置圖、設計配置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四張以上現況全景
照片。
四、面積、容量計算書及月處理量計算書。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水、道路、噪音、振動防治措施及廢
棄物處理措施。
六、分區分段分期使用計畫及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構想。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建餘土及營建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
運出或轉運管制作業、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
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十、財務計畫。
十一、已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評估書。
十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准文件。
十三、都市設計審議許可。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須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文件依相關法令無需辦理者,免附之。
第一項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依審查結論修改並裝訂二十份,
報請主管機關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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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處理場所,申請收受營建餘土加工處理,應檢附下列文件十份,由
承包廠商或承造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既有處理場所進場同意書。
四、既有處理場所登記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
登記證等。
五、管理人員資料、處理憑證格式及印模單。
六、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月處理能量及現
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七、暫置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推置區地形圖。
八、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
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振動管制措施。
九、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會勘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一式十
份,始得核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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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土資場、土方銀行設置許可者,應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
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屆期未申請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申請前項營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函影本及要求事項完成之證明文件。
三、核准圖說。
四、相關設施使用執照(證)照及營利事業證明文件。
五、十張以上之完工後場地全景照片。
六、負責人與管理人員基本資料。
七、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八、再利用計畫書。
九、停止營運土地復整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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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依許可總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
之總金額計算之。
收容處理場所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以許可期限之處理總
量估計前項之許可總處理量。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
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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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或公
用事業機構勘驗,合格者發給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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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之使用期限不得逾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
用。但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或篩選分類功能者,其
處理設備足堪使用且非臨時使用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
核准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營運展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二十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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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停止營業或其設置許可被撤銷、廢止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之處理容量已達飽和或使用期限屆滿
未申請展期者,不得繼續營運。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停止使用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
土壤,並應回復原使用狀態或植生綠化。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停止營業或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
,主管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場所有須改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
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為改善,其費用以保證金扣抵,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其不
足者,應命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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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應簽發下列文件:
一、收容營建餘土後,於運送憑證簽證。
二、依據實際轉運所產出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
用憑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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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之原始紀錄應建檔保存,以供查核,並填報主管機關下列
報表:
一、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二、轉運再利用月報表。
三、處理月報表。
四、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前項報表應於次月五日前,逐筆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及主管機關指定之
網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處理其他縣市營建餘土者,亦應副知各
該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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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容量已達飽和,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營運者,應廢止其營
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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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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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清除,屆期未清除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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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必要時,
並得命停工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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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命停工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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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營建餘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停止使用、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停
止營業、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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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不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簽發文件或簽發不實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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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建檔保存紀錄或製作報表登載網站或
報主管機關備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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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營運管理計畫或項目營運,情節重大者
。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再利用處理計畫處理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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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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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之權限,除第四章以外,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
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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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相關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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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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