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主席徵詢 全體議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罷免案經撤回後,原簽署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撤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 再為罷免案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