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首次取用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
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拉丁字母。但已有前條第四款
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
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
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但應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擇一記載,不得
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
(二)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
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立法理由〕 按現行規定,持照人如變更外文姓名,原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原有
外文別名者得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或保
留,爰部分持照人所持護照計載有三個外文姓名。惟此恐影響人別查驗及
護照安全,實務上即有持照人以此方式於歷次申辦之護照上記載多個外文
姓名或別名,企圖以多個姓名混淆人別以規避不法情事之情形;復查世界
各國亦多僅於護照記載外文姓名而無外文別名,我國可有二個外文別名更
屬罕見,為維護護照姓名穩定性及防堵護照不法,爰修正護照第二外文別
名記載規定,併酌修本條文字,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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