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條文關聯

本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
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
本委員會委員於所評採購個案決標後,不得擔任得標廠商該案之履約工作
成員,或協助履約。
得標廠商不得委任或聘任本委員會委員為前項之工作;其有違反者,機關
得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評選委員協助機關辦理評選,應獨立超然執行
    職權,不得於所評採購案決標後,再受該案之得標廠商邀請擔任該採
    購案履約工作成員,或受聘協助履約。為免外界質疑評選之公正性,
    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訂本委員會委員及得標廠商禁止之行為,
    及違反後機關得採行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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