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5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之1、第1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06986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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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9年4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企字第890101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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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工程企字第092002542 0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增訂第6條 之1、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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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3年9月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300345180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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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四)工程企字第0930049092 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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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四)工程企字第094002477 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7條;刪除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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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160900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之1、第6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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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170270號修 正發布第14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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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工程企字第10801009 37號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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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5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之1、第14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
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為
使採購評選委員清楚掌握機關採購計畫需求,評選結果務實可行,且鑒於
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之作業程序,有檢討精進及更明確規定之必要,
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確保所評選之方案務實可行,增訂工作小組就受評廠商擬具之初審
    意見,包括廠商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
    、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程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為落實法規所定程序,增訂委員於評選後所彙整製作之總表應附記之
    事項,包括出席委員是否逐項討論再予評分,及確認評選結果有無明
    顯差異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為免外界質疑評選之公正性,增訂委員於其參與之採購案決標後,不
    得擔任得標廠商該案之履約工作成員或受聘協助履約(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
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
一、採購案名稱。
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
    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程等。
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考量評選委員辦理評選,係協助機關選出務實可行方案
    ,為利評選委員瞭解廠商服務建議書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
    包括定位,例如一般性構造或地標性構造等)、功能、需求、特性、
    標準、經費、期程及其可行性,爰定明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應載明前開
    審查事項之審查結果,供評選委員參考,以利評選結果務實可行,且
    避免發生工作小組未詳實審查前開事項,而僅記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之情形。

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
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採購案。
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
    出席委員姓名。
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前項總表,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出席委員是否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無差異及其處置
    方式。
三、不同出席委員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及其處置方式。
第二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
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為使本委員會確實依第三條之一規定,於辦理廠商評選
    時,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
    為之,並於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
    ,應由本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且依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本委員會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
    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等,俾供外界瞭解本
    委員會之評選過程,及相關評選事項之處置情形,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評選總表需附記前開事項之辦理及處置情形,以確保評選作業之周
    妥及公正性。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引述項次文字。

本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
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
本委員會委員於所評採購個案決標後,不得擔任得標廠商該案之履約工作
成員,或協助履約。
得標廠商不得委任或聘任本委員會委員為前項之工作;其有違反者,機關
得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評選委員協助機關辦理評選,應獨立超然執行
    職權,不得於所評採購案決標後,再受該案之得標廠商邀請擔任該採
    購案履約工作成員,或受聘協助履約。為免外界質疑評選之公正性,
    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訂本委員會委員及得標廠商禁止之行為,
    及違反後機關得採行之處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