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鑽鑿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
      不得使用。
  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機器等
      安全處為之。
  四、裝填炸藥於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五、炸藥裝入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塞,
      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六、裝入孔之電雷管,在未經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
      結合。
  七、引爆前應由坑內安全督察員檢定周圍可燃性氣體及處理粉塵、煤塵
      ,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材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危險後,
      始得實施。
  八、引爆工作應由報請礦務局核准之專人實施,並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之督導。
  九、爆破工作人員於引爆前應配置人員監視,並應廣為警告,使鄰近地
      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遮斷通行後,方可引爆。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
      其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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