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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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本細則法依礦場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九條所稱省主管礦業行政機關,係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
  稱建設廳),其業務由臺灣省礦務局(以下簡稱礦務局)執行之。

  本細則所稱礦場,係指地下金屬、煤及其他非金屬礦場(以下簡稱地下
  礦場)、露天礦場與石油及天然氣礦場;其意義如左: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金屬礦、煤及其他非金屬礦、表土清除及
      其附屬選礦、煉礦以及礦產品或廢土石堆置,搬運之作業場所。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表土清除及其附屬選礦、煉
      礦以及礦產品或廢土石堆置、搬運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及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
      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之作業場所以及其儲運設
      施。

  本細則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爆
  炸物管理員、礦場通風管理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外安全督
  察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及石油天然氣礦之礦場探採、機械、土木、
  電氣、化工、儲運安全督察員。

第二節   礦場安全組織及人員
  本細則所稱礦場作業人員,係指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工作
  之人員。礦業權者本人從事礦場作業時,亦視為礦場作業人員。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併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礦務局核備
  。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左列資料: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礦場安全管理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並應參加礦務局礦場安全技術訓
  練結業考試及格,始得擔任:
  一、與礦場作業相關科系畢業或考試及格者: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
          年以上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
          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
  二、與礦場作業非相關科系畢業或考試及格者: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
          年以上者。
    (二)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普通考試及格從事礦場有關技
          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國民中學畢業,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七年以上者
          。
  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及天然氣礦場等三種礦場之礦場安全管理員
  資格,應分別取得,不得轉任。

  礦場坑內、坑外或機電安全督察員、石油天然氣礦場探採、機械、土木
  、電氣、化工、儲運安全督察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並應參加礦務
  局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考試及格,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
      有關技術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相關科系畢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或
      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普通考試非相關類科及
      格或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
      年以上者。
  四、國民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
      作三年以上者。
  五、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六、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保安或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資格及員額設置,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

  礦業權者應依左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每一礦場遴用一人。
          2.僱用礦工每達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處,應加用一人。
          3.有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之虞者,應加用一
            人專責處理其安全事項。
          4.僱用礦工未達二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礦務局核准後,
            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僱用坑內礦工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
            ,每增僱四十人,加用一人。
          2.僱用礦工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每
            增僱五百人,加用一人。
          3.有動力設備之礦場,電力契約量在五百瓩以下者,應遴用礦
            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礦場通風管理員:
          1.僱用礦工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
            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礦務局應命礦業權
            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2.前款礦場通風管理員應遴用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並經
            礦務局礦場通風安全訓練結業考試及格者。
  二、地下金屬、煤以外非金屬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僱用礦工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每增加礦工二百人,庄加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2.僱用礦工未滿六十人者,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
            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僱用坑內礦工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
            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僱用礦工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
            但僱用礦工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
            代其職。
          3.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人,其電力契約量每超過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礦場:礦場安全管理員、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及機電安全督察
      員:
    (一)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工未滿四十人
          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礦務局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
          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僱用礦工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
          ,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
          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或自備發電未滿五百瓩者
          ,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
          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及天然氣礦礦場: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二)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相關之礦場安
          全督察員一人。
  礦務局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礦場負責人應指派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一人擔任礦場安全主管。
  礦場負責人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得兼任或兼
  代礦場安全主管。

  礦場負責人應依前三條規定擬定礦場安全組織編制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
  ,報請礦務局核定。

  礦場安全主管職掌範圍如左:
  一、安全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二、特別採掘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
  四、礦場安全守則草案之擬訂或修訂。
  五、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督導實施。
  六、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管理事項。

  礦場負責人應訂定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掌範圍,專冊登記,公告
  於礦場易見處所,並報礦務局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業權者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履歷表、學
  經歷證件或經核定之資格證件,報礦務局核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離職或異動時,礦業權者應即遴用具備規定資格人員
  接替,並報礦務局核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需兼任其他安全管理職務,應報礦務局核備。

  礦場負責人應將左列事項,訂入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工作綱要及礦場
  安全守則: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記錄及交接事項。

  礦場負責人應備置礦場作業人員名冊,載明礦場作業人員職別、姓名、
  出生年月日、籍貫、工作年資、眷屬人數、勞保號碼及住所;煤礦場並
  應載明電池箱號碼。
  坑內作業人員應由礦場分別給予編號名牌,入坑時交坑口管理人員,出
  坑時取回。

  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有關礦場安全法令、礦場安全守則及礦場安全管理
  人員之指示。
  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妨礙。

  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視作業性質,穿帶左列之安全防護裝備:
  一、安全帽。
  二、煤礦帽用安全燈或煤以外礦場作業用照明燈。
  三、工作鞋。
  四、工作服。
  五、安全手套。
  六、防塵口罩。
  七、防塵或防護眼鏡。
  八、噪音防護器。
  九、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安全索、安全帶及其他高架作業之防護裝備。
  十一、其他經礦務局指定之防護裝備。
  前項安全防護裝備應由礦業權者供應,並由礦場負責人維護及執行。

  礦場作業人員不得攜帶酒類、賭具及其他足以防害坑內安全之物品入坑
  。
  在含有可燃性氣體及粉塵易引起火災或爆炸場所,不得吸煙或攜帶菸草
  ,吸菸具及發火器入坑。
  前二項規定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人嚴格檢查,並隨時於坑內抽查。
  礦場作業人員在坑內休憩時不得躺臥或睡眠,如患疾病應即施以急救,
  送出坑外醫療。
  坑口應設置門欄,工作以外時間並應加鎖。

第三節   礦場安全訓練
  礦業權者對左列作業人員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未經訓練者,礦場負責
  人不得令其擔任工作:
  一、地下礦場作業人員:
    (一)電機設備之裝設、保養及修理人員。
    (二)捲揚機、壓風機操作人員及押車人員。
    (三)機車駕駛及保養人員。
    (四)爆破作業人員。
    (五)氧氣呼吸器之使用及維護人員。
  二、露天礦場作業人員:
    (一)採礦機械設備之裝設、操作、保養及修理人員。
    (二)鏟裝機械設備之裝設、操作、保養及修理人員。
    (三)搬運機械設備之裝設、操作、保養及修理人員。
    (四)機電設備之裝設、操作、保養及修理人員。
    (五)爆破作業人員。
  三、石油及天然氣礦場作業人員:
    (一)油氣探採、處理及儲運等設備之裝設、操作、保養及修理人員
          。
    (二)機電設備之裝設、操作、保養及修理人員。
    (三)爆破作業人員。
    (四)從事有毒物質之作業人員。
  四、前三款外,其他礦務局認為必要之礦場相關作業人員。
  前項訓練之課程基準由礦務局另訂之。
  礦業權者應對第一項各種作業人員每年實施在職訓練至少一次。必要時
  得委託訓練機關辦理。

  礦業權者對新進及在職作業人員所實施之職前及在職訓練,應包括左列
  安全訓練。
  一、礦場安全法規。
  二、作業安全。
  三、礦場救護及避難。
  前項訓練課程基準由礦務局另訂之。
  地下開採礦場新進人員施以安全訓練後,應經一個月以上之現場實習,
  始得在坑內單獨工作。

  礦務局得調訓各種礦場作業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礦場作業人員
  不得拒絕。
  前項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礦業權者應照常支給工資。

  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對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前,應宣示礦場安
  全及避難有關措施後,始准其進入礦場。

第四節   礦場安全圖、日誌及守則
  礦場負責人應將每年年底實測結果,依左列規定繪製礦場安全圖,並於
  翌年一月底前連同施工計畫報礦務局核備:
  一、地下礦場:
    (一)縮尺為一千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附截面圖。
    (四)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坑口、通風坑道、搬運坑道、人行道、
          昇樓、採掘處所、已採空洞、舊坑(礦區境界介有舊坑亦應繪
          入),扇風機位置、通風方向、風量(每分鐘立方公尺)、風
          橋、風門、排水機及捲揚機位置。
    (五)煤礦場須加繪灑水設備、石粉設施、安全煤壁,曾經發生自然
          發火,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地點。
    (六)其他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露天礦場:
    (一)縮尺得視礦場作業範圍之大小分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繪截面圖。
    (四)圖內應繪入礦區境界線、現行及停止採掘處所、岩石、礦碴或
          廢石堆置處所、火藥庫、重要建築物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石油及天然氣礦場:
    (一)平面圖、其縮尺以作業範圍大小決定。
    (二)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井場位置、儲油槽、集油氣處所、機械
          工場、重要建築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消防泵房位置。
    (四)消防栓管線配置系統。
    (五)排水系統。
    (六)疏散路線。
  前項礦場安全圖應由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測繪人簽章。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安全圖或其簡明圖按月繪入實際進度,並揭示於礦
  場顯明易見處所,供礦場員工閱覽。

  礦業權者擬廢棄礦場、礦坑、油井時,應於一個月前,將礦場開採實測
  圖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報礦務局核准。
  礦業權者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加送復舊、復墾或景觀整理計畫。

  礦場負責人應設礦場安全日誌,並經常置於礦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
  處所,隨時供礦場作業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參閱。

  礦場安全督察員應將每班工作巡迴檢查結果,按班詳細列入礦場安全日
  誌。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每日應查閱礦場安全日
  誌,簽名蓋章,註用時間,並督導辦理改進有關礦場安全事宜,但情形
  特殊之礦場報經礦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礦場安全圖習用之符號、圖例及礦場安全日誌應記載內容,由礦務局另
  訂之。

  礦場負責人應將礦場安全日誌、礦場安全圖、作業人員安全訓練資料及
  有關礦場安全之記錄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礦務局核
  備後公告週知,全體礦場作業人員均應遵行,變更時亦同。
  前項礦場安全守則之訂定或變更,應經該礦場工會或全體礦場作業人員
  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五節   防火
  坑外火爐、加熱裝置、煙等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應與其
  他可燃性物質保持適當距離。

  礦場內之機電房及油類儲藏所,應以不燃性物質或防火材料建築之,並
  視其規模之大小,設置蓄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滅火用砂等防火設
  備。
  坑內油類儲藏所應與坑內火藥庫、機電設備及直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
  全距離,並不得設置於主入風坑內。
  選煤場及坑外煤塵飛揚或沉積較多之處所,應嚴禁煙火,並應有灑水或
  其他消除之適當設備。

  礦場內左列場所禁止吸菸或使用明火:
  一、儲藏、搬運或使用可燃性物料場所。
  二、有引起火災或爆炸之虞之場所。

  內燃機之動力設備加添燃料時,應先熄火並停止運轉。

第六節   爆炸物及爆破
  礦場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爆炸物;煤礦及其他坑內含有可燃性氣體之
  礦場應使用煤礦准用炸藥及電雷管。

  炸藥箱及雷管箱應用木造等牢固之絕緣容器,並標明炸藥或雷管之特殊
  標誌,分別儲放炸藥與雷管,不得存放其他物件。
  炸藥箱及雷管箱應指定專人專車攜帶,其他人員不得同行。
  炸藥箱或雷管箱需存放時,應置於離開工作面適當距離之安全地點,不
  得接近鐵軌、電池、高壓電線、火源、車輛排氣或電機設備等,並避免
  日光直接照射及雨淋。

  爆破後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檢查岩磐、工作面之安全
  情形及有無殘留之爆炸物,必要時應檢定有害氣體或煤塵含量,並採取
  適當措施。

  爆炸物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及本細則之規定管理、儲存、搬運及
  使用。

第七節   機電、搬運及坑外設施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應每日巡迴檢查左列捲揚
  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各檢查紀錄卡及礦場安全日誌:
  一、鋼索之磨耗、有無斷線、索頭及其繞捲在捲筒上平整情況。
  二、礦車拖板、連結器及三環鏈。
  三、捲揚機剎車器、動力指示儀表及過負荷保護裝置。
  四、其他經礦務局指定之項目。

  使用捲揚機設備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適當之信號裝置,便於捲揚路途中任何地點,均能隨時與捲揚
      機房連絡傳達信息。
  二、捲揚機不得脫開離合器運轉,其剎車器應以捲筒剎車器為主,馬達
      軸剎車為輔,並應有使捲揚機在最大負荷時,捲筒迅即停止轉動之
      能力。
  三、鋼索因腐蝕、磨耗、疲勞或斷線,致其原有安全率減至百分之八十
      以下或其直徑磨耗至原有直徑百分之九十以下時,應停止使用。
  四、鋼索與礦車連接端之鐵環應以鉛錫合金灌牢,或用鉚釘及束箍予以
      固定。
  五、鋼索應經常上油保養,並於車道上每隔適當距離裝置滑輪。
  六、礦業權者於搬運斜道或軌道邊有施工或有危險地點,應設紅色電燈
      或其他適當之警告標誌。
  七、搬運機具操作人員及押車人員均應專職,在值班時不得離開工作崗
      位。
  八、斜道捲揚機所有附屬零件及鋼索,用於載運人員時,其安全率應在
      最高靜荷重之十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五倍以上;用於人員以外之
      搬運時,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六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三倍
      以上。
  前項第三款安全率減少之測定方法由礦務局另定之。
  礦場負責人應將鋼索、礦車、三環鏈及插針,視實際使用情形,抽樣送
  檢驗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留存備查。

  礦場應設置工出入坑專車,定時行駛、搭乘專車時除押車人員外,均應
  坐於車內,行駛中並嚴禁上下車。
  前項專車每日行駛前,應以空車行駛一次,確認安全後,始可行駛。
  搬運斜坑底之適當地點應設置候車室,室內不得設置動力設備,並應揭
  示乘車時間及每車限乘人數。

  礦場設置專供起重用之設備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起重設備之吊或吊具,應有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二、設置適當之防止過度捲揚裝置。
  三、開始運轉時應有適當之信號,運轉中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
  四、應有專人操作,吊或吊具吊有器材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操作位
      置。

  礦場作業人員除隨車人員外,不得搭乘重車及攀登行駛中之車輛。

  使用裝運設備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每班工作前,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專業人員應予檢
      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應有適當之剎車。
  三、應視需要裝設適當之人員保護設備。
  四、裝運機械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操作位置,並禁止其他人員接
      近。
  五、倒退行駛時,應有自動警報。
  六、裝運機械不得做為起重用。
  七、卸礦石或卸廢土石處,應有防止車輛墜落之安全措施。

  研磨機之砂輪,應設置堅固之護罩,砂輪更換時,至少需經三分鐘之試
  車。

  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設有防止振動接觸或因其他意外原因而驟然
  開動之裝置。

  電機設備及配線應有適當之保護設施,以防止因震動或摩擦引起漏電。

  礦場有煤塵、粉塵或油氣之處所,其電機設備,應視實際需要,採防塵
  或耐壓防爆型構造。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每日應檢查扇風機、壓
  風機、排水機及其他電機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檢查記錄卡及礦場安全
  日誌。

  左列器材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
  ,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
    (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電話機。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爦。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燈。
    (二)固定式安全電燈。
  六、鋼索。
  七、礦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環)及三環鏈。
  八、機車。
  九、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十、測風儀。
  十一、測塵器。
  十二、可然性氣體警報器。
  十三、氧氣呼吸器。
  十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五、鑽機、鑽井井架、耶誕樹、油氣分離器及防噴器。
  十六、高壓安全閥。
  十七、滅火器、消防車、救生艇及救生衣。
  十八、安全帽。
  十九、其他經礦務局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前項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礦務局得依器材
  所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其他工業國家之國家標準或專業協(學)會所訂
  之規格標準,予以認定。

  機械設備之危險部分應加護蓋,其因作業性質不適加護蓋者,應設置圍
  柵。
  前項機械設備,除指定之工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並應揭示禁
  止進入之警告標誌。

  礦場各種機械易導致人員接觸之轉動部分,不得有突出之螺釘、螺帽、
  插銷或其他突出物。但因位置、構造或有適當之防護,不致導致危險者
  ,不在此限。

  機電設備之基礎應構造堅固,機械及電氣設備應於易見處所標明其最大
  安全負荷。

  機車應備有警笛、頭燈及尾燈。
  機車不得從後面推動列車。但在調車場以緩慢速度操作時,不在此限。

  左列設備,礦業權者應檢具設置計畫書、設置位置圖、施工說明書及出
  廠證明書,向礦務局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
  一、坑內、外捲揚設備。
  二、坑內、外電動及柴油機車。
  三、主扇風機。
  四、電動架空索道。
  前項設備裝設完成時,礦業權者應填具竣工報告書,報礦務局檢查合格
  後始得使用。

  設置捲揚設備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之額定馬力不得大於捲揚機之額定馬力。
  二、應設置過負荷及過電流時之自動保護裝置。
  三、三十馬力以上者,應裝設捲筒剎車、馬達軸剎車及緊急剎車。一百
      五十馬力以上者,其捲筒剎車應使用油(氣)壓式剎車。
  四、應於操作人員易見之處所裝置電計器。
  五、捲揚機前應設置導輪,以防止鋼索在捲筒上亂捲,並應有防止捲揚
      超越之裝置。
  六、基座必須堅固,不得動搖。
  七、轉動部分應加適當之護蓋保護。
  八、機房應有足夠寬度之人行通路及良好之通風與照明設備。
  九、應規定其捲揚重量。
  地下礦場之斜坑捲揚設備應裝置坑道深度指示器。

  設置壓風機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安全閥、制壓閥及壓力計。
  二、應設置判知汽缸內溫度之溫度計。
  三、貯氣槽、閥、冷卻器及過濾器等應定期清掃。
  四、使用良質、適量之潤滑油。
  五、應裝設防止失水、失油及過熱之自動控制器。
  六、自動溫度控制器標置動作溫度,應高於正常壓縮空氣攝氏五至十度
      ,但其標置動作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二百度。
  七、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即可跳開之程度。
  八、裝設處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灰塵、污物及濕氣稀少,空氣清潔而通風良好。
    (二)容易裝卸或檢查機件。
    (三)機器能水平放置。
    (四)機器皮帶部分應設防護罩。
    (五)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
  九、水冷式壓風機之冷卻水出口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五度,冷卻水
      進、出口溫度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
  十、貯氣槽及排氣閥不得距離機房過遠,以利制壓及安全試驗。
  十一、移動式壓風機應置於避免鑽塵吸入之位置。
  十二、貯氣槽之使用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對所管理之電機設備,應
  隨時檢修,妥加維護。如有重大故障、電機設備或線路著火或其他危險
  時,應即啟斷電源,同時使用適當之滅火器材滅火,並連絡當地供電機
  構處理。
  啟斷電源再送電時,應經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確認安全後,始可送電。

  礦場坑內、坑外電路及電機設備之裝設及管理,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臺灣省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及本細則規定
  辦理。

  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及其他場所之高壓電路或坑內電纜、電線應以
  顏色或其他明顯之方法分別標示其相別。

  配電盤後面裝設高壓電機具或電線者,應有適當之工作空間。

  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線路與供電機構之供電系統有關聯者,其自用發電
  設備部分應依有關電業法規辦理。

  礦場裝設電機設備之處所,除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作業人員外,禁止其他
  人員進入,並應設圍柵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

  電機設備之危險部分應有確實堅固之防護設備,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每
  月應作一次以上之檢查,如有損壞,應即修復。

  電機設備之電路,應在便利操作與維護之處所設置開關。
  使用開關器時,啟斷必須全斷,閉合必須緊閉,並應有電源啟斷後再送
  電時,不自動啟動之裝置。
  電機具之開關器不得裝置於工作人員需跨越機械操作或易於誤觸之位置
  。
  礦場停止使用之電機設備應截斷電源。

  停電作業、活線作業或接近活線作業時,礦場負責人應指派該項作業之
  專責人員一人,負責辦理該項作業內容、方法、順序、停送電之聯絡及
  各項安全措施。

  礦場負責人對絕緣用保護具、防護具及活線作業用工具如高壓橡皮手套
  、開關器操作棒等,應保持良好之絕緣性能。

  礦場用電操作之捲揚機正逆轉控制裝置應採三相完全啟斷之結構。

  修理或檢查電機設備時,應將電源啟斷,同時揭示明顯標誌,並將開關
  器操作棒或按鈕固定或加鎖,以防止電力誤送。

  礦場內不得使用無標示額定電壓及電流值之電機具。

  在良導體機器內檢修時,所用照明燈之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其
  導電線需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

  礦場局部通風區域、採掘場所及巷道掘進面所使用之電機設備,應有電
  流啟斷後再送電時不自動啟動之設備。

  高低壓分路、變壓器之一次側、二次側及電動機等,應安裝自動過載保
  護裝置。但變壓器容量小或危險性小之二次側,經礦務局核准者,不在
  此限。

  礦場內高壓變壓器、高壓配電盤及其他高壓電機設備,應揭示高壓危險
  之警告標誌,高壓配電盤並應設置絕緣臺,以利操作。

  左列電機設備,應以第一種地線工程接地,並經常檢查其接地情形:
  一、變壓器之一次捲線與二次捲線間所設之非磁性金屬接觸預防板。
  二、電纜之鉛皮被覆及金屬管。
  三、電機具之外殼。
  前項第三款電機具有二具以上時,應分別接地。

  坑內高壓配線應於坑口附近設置避雷器,以防止電擊或因異常電壓而發
  生事故;坑外架空電路如達相當長度時亦同。
  電信線路應裝置可熔保險絲盒及避雷器等設備,以防止雷擊與電燈線及
  動力線接觸而發生事故。

  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有發生靜電致傷害作業人員或引起火災之虞時
  ,應就其可能發生靜電之部分施行接地或採取其他不引火之除電措施。

  礦場內電路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線及電信線應使用易於撓曲之電纜,並應置於不易撞擊之處。
  二、信號線對地電壓應在五十伏特以下。
  三、低壓動力線應使用易於撓曲之電纜或具有同等效力及強度之電線。
  四、高壓動力線應使用鉛包電纜、高壓橡皮或塑膠電纜。

  電纜應依左列規定裝設:
  一、不得以細小之金屬線繫掛。
  二、不得受高溫、水淋、接觸油類或其他化學藥品及扭結。
  三、高低壓電纜、電信線及信號線應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電纜之接頭應使用壓接器壓接之。

  木工用圓鋸應裝設防止斷齒反彈裝置,帶鋸之鋸齒及動輪,除必要之鋸
  齒部分外,均應設圍柵或護罩。
  橫鋸而無反彈之虞者,得不設置護罩或圍柵。

  機器在轉動時不得修理或加油。

  使用動力運轉之衝壓機及剪截機,應設安全裝置。但工作點不需伸手或
  接近者,不在此限。

  礦場設置架空索道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索道所運吊斗之下端,除在停留場所外,應距離地面五公尺以上。
      但經礦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索道架設在電信線、動力線、鐵路、道路及房屋等上空時,應設置
      鐵絲網等適當之保護裝置。
  三、索道之停留站,應設適當之信號裝罝。
  四、索道不得通過危險物儲藏所或人員眾多處所。
  五、索道之線路,應於適當距離建造塔架。
  六、索道經過道路之處所,應有適當之警告標誌。
  七、索道之吊斗應設置牢固,不可過分搖動,以防止掉落。

  礦場使用架空索道運輸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索道之靜止主索及緊張用鋼索之綜合安全係數應超過三,拉應力安
      全係數應在超過三.五及未滿六之間,其他鋼索之綜合安全係數應
      超過三.三(循環式索道應超過三),拉應力安全係數應超過五。
  二、自動交走式索道運轉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三百公尺,其他索道之
      運轉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尺。但因事實需要,經礦務
      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風速在每秒二十公尺以上時,不得運轉。
  四、載物之索道應嚴禁人員搭乘。但索道檢修人員備有安全防護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之安全防護措施應先報礦物局核備。

第二章   地下礦場
第一節   坑內氣體
  坑內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空氣,應維持氧氣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一氧化
  碳含量○.○○五以下,二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他有害氣體含
  量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但經礦務局所派
  人員核准或採緊急救人措施及從事安全作業時,不在此限。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作業人員發現甲烷或有害氣體含量超過前條之規
  定時,應即依左列規定辦理,並報告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速
  予處理:
  一、煤礦場除立即改善通風外,應即停止該區之送電,並通知作業人員
      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二、煤以外礦場應即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甲烷含量在百分之二.五以下,並有特殊理由,經礦務局所派人員許可
  者,得不予遮斷通行。
  撤除第一項之警告標誌或遮斷圍柵時,應受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
  主管之指揮監督。

  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
  改善通風或其他安全作業時,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坑內主要通風坑甲烷含量應在百分之一以下。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應於每日開工前二小時內或停止一班作業後,再行
  作業時,煤礦作業及通行場所,應檢定甲烷及二氧化碳含量,煤以外礦
  場應檢定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含量。
  前項檢定工作在同一作業時間內應至少檢定二次以上,並將其結果記入
  礦場安全日誌。
  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地點前,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應再行檢定各該持有之
  有害氣體含量。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及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
  ,應在礦場安全管理員督導下,檢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
  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並應於作業前報礦務局核備。
  煤以外礦場礦務局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

第二節   通風
  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
  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
  者,不在此限。
  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要
  。

  入風坑之風量,應以一日間坑內同時作業之最多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
  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如兼為內燃機車運輸坑道時,應按內燃機車之額
  定輸出馬力數,每馬力每分鐘增加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風量如因自然發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礦務局核准後,得酌為減少
  。

  坑內一般作業場所之風速,應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以下,但專用風道
  可增至六百公尺。
  前項風速如有特殊理由,報經礦務局核准者,得酌予增加。

  礦場坑內作業場所之風量,應視作業人數之多寡、甲烷或有害氣體之發
  生量、自然發火之可能性及坑內溫度及濕度等因素,適時調節之。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但經礦務局核准或
  採緊急救人措施及從事安全作業時,不在此限。

  煤礦及在自然通風不能達到最低需要之煤以外地下礦場,應裝設主扇風
  機,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備置電流計、風壓計或水柱計。但二十馬力以下者得免裝風壓計
      或水柱計。
  二、其機房應以耐火材料建造。
  三、其設置應在不使坑內出風導至主入風坑之處所。
  四、其電路應獨立配裝,不得與其他電機設備之電路連接。
  五、應於煤礦場出風坑之延長線上裝設爆風門。
  六、礦場負責人應派員監視或裝設減速、停轉之自動警報器。
  七、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礦務局申請設置。

  礦場負責人設置補助扇風機時,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辦理並
  報礦務局核備。

  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運轉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安全上認有停機修理之必要,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外,不得停止運
      轉。
  二、停止運轉後,坑內可能發生危險之區域,應即時停止通電,並撤除
      作業人員。
  恢復運轉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始可恢復該區域之送電及作業
  。

  礦場負責人設局部扇風機時,應事先報礦務局核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不得設於回風再導至入風或有害氣體可能蓄積之處所。
  二、風量不得大於設置地點之入風量,並不得發生循環迴流。
  三、在作業中,不得停止運轉。
  四、使用有發生靜電可能之風管時,應有靜消除設施,並應防止漏風。
  五、供巷道及斜坑掘進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供昇樓掘
      進者,風管口徑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六、風管前端與工作面之距離,不得超過七公尺以上。

  局部扇風機運轉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動前應檢定可燃性氣體,經認為安全後,始得送電。
  二、開動後應檢定該區域有害氣體含量,經認為安全後,始可工作。
  三、因故障或停電而停止運轉,認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撤出該區作業
      人員及停止該區之送電,並啟斷
      附近電機具之開關。
  四、排除有害氣體流動過程中,認為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採取安全措
      施。

  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間之各風道,應設置左列設備:
  一、遮斷壁:應以混凝土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不得漏風。
  二、風門或調節風門:應於適當距離設置二門以上,俾人車通過時,得
      交替開關。
  三、風橋:應用適當材料建造於坑內交叉風道處,不得漏風。

  採掘面需要採用下向通風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報經礦務局核准。

  坑內風道不得堆放阻礙通風之岩石、礦石或其他物件。鄰近風道之採掘
  跡及不使用之昇樓、坑道應視實際需要予以封閉。

  開鑿斜坑、直井、巷道及採掘面,應有入風及出風之通風設備,使新鮮
  空氣流入工作面,並將回風排至回風路,不得將工作面之空氣以局部扇
  機攪拌、迴流或使成為無風狀態。

  礦場安全管理員或通風管理員每週應作一次以上總入風、總出風及主分
  流之入風、出風風量測定,如坑內空氣或通風有異狀及變更通風系統時
  ,應即時測定,並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測風結果應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檢查主扇風機、補助扇風機之風壓及運轉狀況
  ;每月應測定坑內溫度及濕度二次以上,並將結果記入於礦場安全日誌
  ,如發現有異狀時,應即報告礦場安全主管。

第三節   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
  礦場易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突出組織,專責辦理預防措施。
  二、設置人員避難設施。
  三、改善採掘方法。
  四、依實際需要擇用左列預防措施,以實施採煤及掘進作業:
    (一)煤層先進鑽孔。
    (二)煤層震動發爆。
    (三)煤層高壓注水。
    (四)煤層氣體抽出。
    (五)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五、採取分區通風,使各採煤場所之回風能直接排至出風坑。
  六、備置預防工作日誌,每日記載坑內各處所預防作業實況,並於礦場
      明顯處所公告之。
  礦場依前項第一款設置防止突出組織或擇用第四款預防措施時,應報礦
  務局核備。

  礦場採用先進鑽孔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鑽頭口徑應有六十五公釐以上。
  二、鑽孔深度應達七公尺以上,採掘後並應保留六公尺以上之殘孔。
  三、鑽孔應在採掘工人出坑後,回風系統內無人工作時實施。
  四、鑽孔間隔與孔數應視煤層狀況及實際需要訂定。

  礦場採用煤層震動發爆、高壓注水、氣體抽出或其他安全預防措施時,
  應遵守之事項,由礦務局於其報請核備時,專案規定之。

  作業場所有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之徵兆時,作業人員應即避至安全地
  點,並對該區域停止送電及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應變措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檢查無虞,始得送電復工。

第四節   煤塵控制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對坑內各場所之沉積煤塵應定期清除,清
  除後應撒佈石粉,其石粉量以重量計,煤炭揮發份含量未達百分之三十
  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佔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煤炭揮發份含量在百分
  之三十以 上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實施坑內煤塵採樣及分析;分析結果應作成紀
  錄,其石粉量如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即改善。
  左列各場所應採取適當之灑水、噴霧或煤壁注水等控制措施:
  一、使用採煤機械之作業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二、煤層爆破之爆破場所及附近地帶。
  三、煤炭裝卸場所及其附近地帶(包括礦車裝卸前後)。
  四、其他易發生浮揚煤塵之場所。
  第一項所稱煤塵係原煤之揮發份含量為百分之十一以上,且細粒度之直
  徑為0.八四公厘以下者。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之傳播,應擇用左列措施:
  一、設置石粉棚或水棚,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
      於0.一立方公尺,並作一公尺以上等間距離設置,其設置長度不
      得少於三十公尺。
  二、設置石粉密集地帶,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
      於0.三立方公尺,其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尺。
  三、設置水幕,應於一.五公尺至三公尺等間距離設置五組噴水設備,
      每組至少應設四只噴嘴,其供水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十公升,水壓每
      平方公分不得少於三公斤。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煤塵採樣之時間、地點及分析方法,同條第三項灑
  水、噴霧之水壓與水量及前條各款措施之設置地點,由礦務局另定之。

  石粉含有百分之十以上游離二氧化矽者,不得作為石粉棚及撒佈之用。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對坑內煤塵每日應巡查發生狀況與處理倩形,每月最
  少應作一次全面檢查。
  前項檢查結果應記入礦場安全日誌,如有異狀應即報告礦場安全主管。

第五節   坑內防火
  坑內不得生火取暖;如因作業需要,須用明火時,應經礦場負責人員指
  定地點,並採取適當防火措施。

  坑內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測定該區
  域之溫度、濕度、氣體含量及判斷有無臭味,並將其結果及變化情形詳
  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前項因自然發火而經封閉之地點,礦場安全管理
  人員應切實際檢查其封閉部分;如有異狀時,應即報告礦場安全主管,
  必要時應取樣分析封閉內部之氣體,並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坑內有自然發火之虞或發生火災時,其影響範圍內之作業人員,應即撤
  至安全地點,並即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採取緊
  急措施,指導影響範圍內之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點,並揭示警告標誌。

  坑內火災起點之封閉,應經礦場安全主管或礦場安全管理員,選定安全
  、有效之地點,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導實施,並報礦務局備查。
  前項封閉地點之啟封應先報礦務局核准,並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導實
  施。

  礦業權者應於坑內有自然發火或有火災之虞之場所,設置滅火或防火設
  備,並應就近儲備封閉器材。

  曾有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之廢棄坑道、採掘跡或其他場所,礦場
  負責人應採取緊密之填充及封閉等措施,並應注意其回風不流經其他工
  作面。

  因火災而封閉之場所,應預留鐵管通入內部,供採取氣體樣品分析之用
  ,並揭示警告標誌。

  坑內曾有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時,礦場負責人,應將左列事項詳
  訂於礦場安全守則:
  一、採掘方式。
  二、可能發生自然發火地區之處理事項。
  三、處理採掘跡應注意事項。
  四、直接或間接滅火時,應注意事項。
  五、善後處理事項。

第六節   防水
  礦場坑口應設於最高洪水位以上之位置,必要時,應有防洪設施。

  坑外應有適當之排水設施。
  坑口鄰近岩層鬆軟易塌之處所,應建造擋土牆及排水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設置具有排出最高出水量能力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
  水機應備有預備機。
  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經常測定坑內出水量。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或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及
  記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設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設
  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安全設備者,報經礦務局核准得免留防水礦
  壁或岩壁。

  礦區與礦區鄰接界限間,應保留二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距礦
  脈露頭二十公尺內,不得開採。

  礦業權者回採防水礦壁,應先將回採計畫報礦務局核准。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面有左列情形時,應在其四週為適當之先進鑽
  孔探水:
  一、距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
  二、距煤以外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
  前項鑽孔時,其採掘面距離孔底,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
  之地下礦場不得少於五公尺。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預設水閘,以防泛溢
  。
  礦場無正確之資料可資判明舊坑位置時,應實施長孔鑽孔,其採掘面距
  孔底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坑道通過含水斷層或含水地帶前,應採取灌漿或其他適當之防水措施。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計畫採掘時,應先對該區域及其周
  邊之水深為精密之測定,必要時以鑽探及其他方法調查水底至礦床間之
  地質條件。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開採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水深測定。
  二、水質及水量調查。
  三、採掘方法及規劃。
  四、接近舊坑或水域底部時擬採之措施。
  五、接近斷層時擬採之措施。
  六、探水及排水設備。
  七、水閘設置及管理。
  八、出水時擬採之緊急措施。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之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在一
  百公尺以內採掘時,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其殘孔在煤礦場應
  保持十公尺以上,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保持五公尺以上,坑道掘進應超
  越採掘面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過二百公尺深處採
  掘者,得不為先進鑽孔探水。
  礦場安全管理員應隨時測定坑內出水量,檢查先進鑽孔情形及地質條件
  ,並定期檢查水質變化,將其結果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
  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紀層厚度未滿三十公尺者。
  二、水底第四紀層厚度未滿十公尺,第三紀層厚度未滿六十公尺者。
  三、海床下未滿一百公尺者。

第七節   支撐
  岩磐或礦層有不安全崩塌之虞之坑道及採掘面應撐設支架,支架頂部及
  兩側均應用襯木填緊,不得有鬆弛現象。
  前項規定,在煤礦場,其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一公尺,坑道掘進面未撐
  設支架前,應設先進支撐或臨時支柱。礦場應在坑內外適當地點儲備充
  分之支撐材料與設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於工作前及工作中檢查坑道及採掘面之支撐情形,
  發生有移動、傾倒、腐損或有崩塌之虞時,應即指派有經驗之作業人員
  分別修復或改修,並採取適當措施。

  礦場作業人員於工作中應以適當器具時常檢查工作地點之頂磐及坑壁安
  全狀況,認有危險時,應即將鬆石擊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礦場負責人對大落磐之搶修,應依實際情況,採取適當措施,並由礦場
  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監督。

  礦場負責人於撤收支架時,應派熟練之作業人員二人以上共同為之,並
  應先檢查頂磐狀況。
  撤收支架之坑道,應揭示警告標誌或予封閉。

  礦場負責人於回採礦柱時,應先確認安全無礙後,始得派熟練之作業人
  員為之。但主要坑道回採礦柱時,應先報礦務局核備。

  礦場負責人於坑內以頂磐栓或其他類似方法支撐岩磐時,應先將實施計
  畫向礦務局報備。

第八節  爆炸物及爆破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鑽鑿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
      不得使用。
  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機器等
      安全處為之。
  四、裝填炸藥於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五、炸藥裝入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塞,
      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六、裝入孔之電雷管,在未經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
      結合。
  七、引爆前應由坑內安全督察員檢定周圍可燃性氣體及處理粉塵、煤塵
      ,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材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危險後,
      始得實施。
  八、引爆工作應由報請礦務局核准之專人實施,並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之督導。
  九、爆破工作人員於引爆前應配置人員監視,並應廣為警告,使鄰近地
      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遮斷通行後,方可引爆。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
      其他場所。

  引爆母線之使用及維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四十公尺以上完全絕緣之被覆電線,並應經常保養良好,不得
      破損。
  二、使用時應佈設在不帶電之安全地帶,在未經通電引爆前,其連接電
      源之兩端應予接合,連接電雷管之兩端應長短不一,並予分開,以
      防發生短路。

  使用電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
  ,並將發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接合後,至少經過十五分鐘後,
  始得進入工作而為必要之檢查。

  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在距原孔四十公分以上之處,另鑿等深平行孔
      裝藥引爆。
  二、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再予裝藥引爆。
  三、以安全方法在原孔裝藥,再予引爆。
  經前項處理後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妥善處理。

  有殘留爆炸物之孔,需移交給次班人員處理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
  員或其指定之人員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實況,並懸掛標示牌。

  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運送或使用爆炸物之人員攜帶火源時,應採取妥善
  之安全措施。
  前項安全措施應於礦場安全守則內明定之。

  煤礦場實施發爆採煤時,礦場負責人應將開採煤層狀況及使用爆炸物安
  全措施計畫等附圖報請礦務局核備。

第九節   坑內道路
  坑內道路之截面規格除應具備通風條件外,其寬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捲揚斜坑及水平坑道:車廂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0.五公尺以上
      。
  二、複線車道:車廂與車廂間距離至少應在0.三公尺以上。
  應用運輸機或鋼索搬運之坑道規格,準用前項規定。

  通行卡車或無軌運輸車輛之坑道寬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
  二、複線車道:車輛與車輛間距離至少應在0.五公尺以上。
      單線車道,坑道兩端應設置管制站,以調度車輛進出。

  坑內各巷道間距離採掘面在三百公尺內者,應設緊急避難通行道路一條
  ,其截面規格應能滿足人員順暢通行。

  直井或傾斜度在四十五度以上之斜坑,其上端出口及其與其他坑道交叉
  處所,應裝置防止礦車及人員墜落之安全設備;供行人使用者,應依左
  列規定設置堅固之樓梯:
  一、應與坑壁間保持適當距離,並應備有扶欄。
  二、每隔十公尺應設迴避踏板。
  三、上端應超過其出口0.六公尺以上。
  直井或昇樓如為搬卸礦石及行人並用者,其中間應設安全隔板。傾斜度
  在四十度以上之昇樓,如供卸煤之用者,應加設人員出入專用之昇樓。

  各主要搬運坑道每隔五十公尺應設里程牌。

  礦業權者應對廢棄不用之坑道或採掘跡設置禁止通行標誌或遮斷通行設
  施。

第十節   搬運
  斜坑搬運用之鋼索與車輛及各車輛之連接,應使用具有防止跳脫裝置之
  安全連結器或其他安全裝置。

  直井捲揚設備載運員工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備安全、安全爪或其他裝置,供鋼索折斷或因其他原因致罐籠
      墜落時,能使罐籠立即停止下墜。
  二、坑口及中段乘降地點,應有自動或手動安全門扉或其他防止墜落之
      設備,罐籠門尚未關妥時,捲揚機不得開動。
  三、坑底及中段乘降地點,如該兩邊均有坑道時,該兩邊坑道應有連絡
      之道路。
  四、罐籠應備有金屬製上蓋,兩邊應有圍柵,前後應有門扉、安全鎖或
      橫檔。
  五、罐籠內應備有把手。
  六、不得使用分段連接之鋼索。
  前項第一款安全裝置每月至少應檢查一次。

  無軌搬運車輛應有適當之剎車、警報裝置及照明設備。行駛時,應使用
  動力操作,駕駛人除非熄火並將車輛停妥外,不得擅離駕駛座。

第十一節   機械器具
  礦場作業人員所使用之帽用安全燈,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門人員集中管
  理及檢查,經認為安全後,始可交由礦場作業人員使用。

  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坑內不得使用內燃機設備。但經礦務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坑內使用內燃機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動機之排氣口應設防止火焰裝置。
  二、排氣管內應設噴水等冷卻及沖淡廢氣裝置。
  三、應設置消除廢氣中之惡臭及有害氣體之設備,使排氣管內廢氣之一
      氧化碳含量除起動及停車時外,不得超過百分之0.一二,並定期
      檢驗其含量。
  四、應設置發動機過熱時自動停轉之設備。
  五、應設置特定加油站,並附設漏油之積存設備,其建造及防火設備依
      第三十六條規定。

  壓風機看守人員應駐守監視運轉狀況,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前項看守人員請假時,礦場負責人應指派相當職務或有相當經驗之人員
  代理。

第十二節   電機設備
  電路之過負荷及短路保護裝置(包括繼電器、保險絲)應配合導線及電
  機具之容量裝置。

  煤礦場在左列甲烷易積滯處所之坑內電機設備,應為耐壓防爆型構造,
  並應加裝附自動電源截斷器之甲烷警報器:
  一、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內。
  二、所有出風坑道。但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外之出風斜坑不
      在此限。
  三、局部通風區域內。
  四、設有局部扇風機處。
  五、其他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以上之處所。
  坑內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五以上之處所,不得設置電機設備。

  坑內高壓電纜之接頭、分線及末端,應裝置接合匣、分線匣及終點匣。
  匣中應填滿絕緣物或利用其他相等絕緣等級之預鑄型電纜接頭,其接觸
  部分電纜雙方之金屬被覆,應以五.五平方公釐以上電線相連。

  有甲烷或可燃性氣體之坑內,除經礦務局核准之區域外,不得使用架空
  線式或非防爆型電池式電動機車。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使用饋電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饋電線應距軌道上方一.八公尺以上。
  二、不得與頂磐、坑壁、風門及支架等接觸。
  三、應在電路主要分歧點及適當距離設置開關。
  四、為防止饋電線彎曲部分鬆弛,應於適當距離設置拉線等適當措施。
  五、拉線應在饋電線0.六公尺以內絕緣並確實固定。

  坑內敷設架空單線式電車之鋼軌,除焊接之接頭外,應使用五十平方公
  釐以上裸銅絞線或具同等效力以上導線作電路連接。

第十三節   坑外設施
  翻礦機、選礦場及裝卸場,不得設於接近坑口入風處所。但有防塵設備
  時,不在此限。

  選礦場、煉礦場及其他礦塵或岩塵飛揚之作業場所,應有灑水或集塵設
  施,機械器具應裝置適當之防塵設備。

  熔礦爐、轉爐及其他多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有預防爆炸及高熱物逸
  出之適當設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置備預防火場或其他危險之適當保護用具。

  使用或儲存硫酸、硝酸、鹽酸、苛性納、苛性鉀、氰化鉀、水銀、亞砷
  酸及其他有劇毒性藥物或化學品等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有防止飛濺
  、洩漏或失竊及預防傷害或中毒之設施。
  使用前項劇毒之廢水,應使其含毒量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
  準。

第三章   露天礦場
第一節   落石及崩塌之防止
  礦業權者在海、河或湖沼等水域及其鄰近採礦時,除應採用特殊採礦法
  ,並擬定安全開採計畫,報礦務局核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海濱或水域之採礦作業,應採取防範漲潮危險之措施。
  二、雷雨時不得在水中從事採礦作業。

  為防止採掘場之岩層、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預先清除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
  二、視地形及地質構造,設置適當高度及寬度之階段,採掘面並應保持
      安全之斜度。
  三、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清除,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鬆石掉落防護設
      備。
  四、應視岩層、礦體情況保持適當斜度之殘壁,以防崩塌。
  五、採取石材時,應禁止礦場作業人員在礦體底部作業,並應視礦體情
      況採行防止滾動、崩塌之安全措施。
  六、採礦場及主要運輸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高度、寬度及斜度由礦務局另定之。

  在斜坡採掘面作業時,應設安全之站立地點,必要時並應令作業人員使
  用安全繩繫身工作。

  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段有鬆石或礦體崩塌致有危及下段之虞時,下
  段不得同時作業。

  採掘場所遇雷雨、颱風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
  同時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應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採掘、爆破及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區之虞時,
  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警告周知及配置人員監
  視。

  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危險鬆石時,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採掘場應以階段法自上而下開採,不得採用底部採堀法(下拔法)開採
  。但有特殊情事經礦務局核准者,得以斜面法開採。

  礦場作業人員不得在採掘面與操作機械間,可能導致危險之範圍內作業
  。

  礦場堆積礦產品或廢土石時,應有防止崩塌之安全措施。

第二節   爆炸物及爆破
  礦場使用爆炸物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雷管裝入炸藥或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或雷管裝接導爆索時,應在遠
      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軌道及運轉機器等之安全地點為之。
  二、使用電雷管時,應先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電路,電路不通者不得
      使用。
  三、裝填炸藥於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
  四、炸藥裝入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水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填塞,
      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五、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以安全器具為之。
  六、使用電雷管時,在未與爆破母線連結之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
      ;引爆時應使用檢驗合格之發爆器。
  七、爆破母線須為安全絕緣被覆之電線,並應與帶電物體隔離,經常保
      養良好,避免破損;其長度須能延長至使爆破人員於爆破時,不受
      飛石擊中之安全地點。爆破母線在不使用時,其連接電源之兩端,
      應予以接合,連接雷管之兩端,應使其長短不一,並使其分開,以
      防發生短路。
  八、爆破工作應由礦場負責人指定之專責人員實施並受礦場坑外安全督
      察員之督導,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
      危險後,始得實施。
  九、爆破作業人員,於爆破前應配置警戒人員監視,並應警告周知,使
      鄰近地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後,始可引爆,警戒人員應於爆
      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
      於其他場所。

  有殘留爆炸物之孔應懸掛標示牌,須移交次班人員處理時,應由礦場
  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情況,如無次班人
  員接班時,應指派專人留守或採取圍柵等措施。

  使用普通雷管由同一人連續點火時,點火數不得超過十五發,其最後點
  火之安全導火索長度,應足以使點火人員於點火後避至安全地點。

第三節   鏟裝、搬運及碎礦
  無極索道之鋼索安全率,應在最大靜荷重三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二倍以
  上。

  礦場之車輛駕駛人及重機械操作人員應分別由領有車輛駕駛執照及礦務
  局有關機種訓練結業證書、或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件
  者擔任。
  前項礦場重機械之種類由礦務局另定之。

  礦場使用碎礦設備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碎礦機械應由專人檢查、操作及維護。
  二、應有防止碎礦室堵塞及消除堵塞之適當安全設備。
  三、碎礦機運轉時,禁止人員處理礦石。
  四、礦場使用可變速率碎礦機時,其電壓變動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碎礦機應採用高啟動轉矩低啟動電流之電動機,並在無負載時啟動
      ,且應有過負荷與低電壓安全保護設施。
  六、有多套碎礦機械設備時,每一饋線應有單獨之斷路控制設備。

  帶式輸送機應有適當之操作速度與安全度,並應有緊急停止按鈕裝置。
  長距離高搬運量者,應視實際情形,增設防止滑動、偏向、輸送帶破裂
  及過負荷等安全控制設備。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具有專業知識或實務經驗之專人
  ,每日應檢查左列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各檢查紀錄卡及礦場安全日誌
  :
  一、採礦機械。
  二、鏟裝機械。
  三、搬運機械。
  四、機電機械。
  五、其他重要機械設備。

第四節   機械器具及電機設備
  礦場使用鑽機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每班使用前,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應實施
      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鑽機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
  三、手持鑽機之操作人員應站在安全地點操作,並應採取防墜措施。移
      動鑽機時,應先將壓縮空氣閥關閉。
  四、履帶式大鑽帶,應由專人操作、維護。
  五、鑽桿通氣孔堵塞時,禁止使用加熱方式處理。

  各機械間或機械與其他構造物之通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採掘場附近之地下配線,其露出地面線路,應有防止落石及保護線路不
  為車輛碾壓破壞之適當設施。

第四章   石油及天然氣礦場
第一節   防火、防水及機械器具
  左列可能發生火災之場所,必須動用火種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
  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
  一、盛貯油氣之容器及輸送、灌裝設備暨其附件。
  二、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臺、油類倉庫等
      。
  三、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之場所。
  四、海域探採作業場所。
  五、其他動用火種具有危險之場所。

  礦場內有引起火災之虞之場所,應在明顯地點揭示嚴禁煙火之標誌。

  礦場作業場所應指定適當吸煙地點。

  油氣存在之作業場所,應預防因靜電所引起之火災。

  礦場各項消防設備應經常維護保養,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並置於易取
  用之地點,其附近不得推置任何雜物。

  鑽井用之內燃機排氣管應裝設滅火花設備。

  礦場危險地區之建築物、油氣儲存槽及高煙,應裝設避雷器。

  使用內燃機設備時,應有使廢氣不致危害人員之裝置。

  各機械間或機械與其他構造物之通道,應有適當之距離。

第二節   鑽井
  轉盤及鑽機之剎車、剎車控制器及機械之飛輪、帶鍊輪、齒輪、轉軸等
  易導致人員接觸者,應加護罩,其因作業性質不適於加護罩者,應設置
  圍柵。

  天車臺、工作臺、船緣及泥漿篩周圍應裝設安全逃生設備。

  鑽機、發動機及井架等之工作臺,應裝設安全逃生設備。

  鑽井、完井、修井及生產石油及天然氣時均應預先訂定安全有效之防噴
設施。

  鑽井或修井時應具備左列防噴設備及材料:
  一、充足適當之防噴器及防噴控制設備。
  二、高壓偵測及衝噴警報設備。
  三、充足之重晶石粉或重泥漿。
  四、高效率泥漿調高比重設備。
  五、其他必須之防噴設備。

  防噴器應於左列時間施行試壓:
  一、防噴器安裝前。
  二、井內各層次套管水泥下完後。
  三、地層測驗及油氣試產作業前。
  四、防噴器主件修換後。
  鑽井或修井於鑽進中其防噴器應定期施行試壓。

  水龍頭與方鑽桿之間應裝設防噴之方鑽桿旋塞。

  雷電時,應立即停止井內施炸及穿孔工作。

  遊車應設置牢固之護罩裝置。

  遊車、大、天車等鑽井附屬設備,均應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記入
  礦場安全日誌。

  陸上井架四周安裝風繩者,其風繩及基礎應力求強固。

  井架上之作業人員應繫安全帶,並應循井架直梯上下,不得攀乘吊卡。
  設立或拆除井架時,非作業人員應遠離井架。

  安裝泥泵應設置安全閥,其安全梢部分應裝設護套。泥泵與安全閥間,
  不得裝閥。

  各種閥應經常檢查,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其閥之開或關並應有明確之
  標示。

第三節   油氣採收
  測驗地層或測試油氣時,其點火線之立管,應設置於距井心適當之下風
  位置。

  油氣井試油氣時,井口必須事先裝設耶誕樹或防噴裝置。

  試油氣時,非作業人員不得進入井場,工作場地並應嚴禁煙火。

  油氣生產井井場、儲油槽及集油氣站等場所,應設圍柵。

  集油氣站應通風良好,以免漏氣時發生意外。

  油氣輸送設備易遭受撞壓部分,應加以保護,其閥之開或關並應有明確
  之標示。

  修護或改裝管線工程,需排放管內油氣或切焊管線時,應先檢查工作環
  境,備妥必要之消防器材,經測定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

  油泵及油罐車等,均應有接地或導除靜電之設備。輸送油氣時,並應先
  行接地或導除靜電。

  油氣塔槽區及油氣輸送泵房所用之照明、電氣開關及電動機均應採防爆
  型。

  作業人員在塔槽內工作時,塔槽管線之盲板應予緊閉,其人孔蓋不得關
  閉,並應在塔槽外懸掛內部工作中之標誌。

第四節   海域探採
  海域探採作業人員應受海上求生及救生訓練。

  升降式鑽機於升降作業時,非必要之作業人員應撤離。

  海域淺層鑽井工程施工時,於未安裝防噴器之前應裝設導流器。但已鑽
  探之區域或地層,如證實淺層無天然油氣儲積時可免裝設導流器。

  海域油氣生產井應安裝地面及井內緊急關井之安全裝置。

  駐有工作人員之海域鑽井設備或固定生產設備,應備置左列安全設施:
  一、備用緊急發電機及緊急照明裝置。
  二、固定式滅火系統或其他消防器材。
  三、與陸上或補給船間之通訊設備。
  四、燈號、標誌、汽笛及警鈴等設備。
  五、氣壓計、溫度計、風速計及風向儀等設備。
  六、足夠全體人員使用之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及其他逃生
      設備。
  前項設施應經常檢查,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

  礦場作業人員在月池、船邊及工作臺邊工作時,應佩帶適當之安全防護
  裝備,穿著救生衣。

  海域探採設備在拖航時,應先將可能移動之器材固定,並將水密艙門關
  閉。

  駐有工作人員之海域固定探採設備應有直昇機坪及登船設施。

  封井後之海床面上,除海底井口裝置、防蝕罩、示位器等必要安全設施
  外,不得留有其他設備。

  在海域鑽井時,應採行左列防火措施:
  一、重要地點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滅火設備。
  二、各艙間重要地點儲備滅火器。
  三、輸送油料時,派專人看守。
  四、消防器材每月至少檢查一次,並予紀錄。

  油井如有油氣溢出,應加圍堵,並以適當方法予以處理。

  鑽井船之錨碇應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海底錨碇應擊掛浮標並漆以明顯色彩;位於航道區者,並應裝設閃
      光燈。
  二、錨碇之鋼索在鑽井船上應設有錨張力表及自動記錄儀。
  三、開鑽前應作錨張力測試,必要時,應加設輔助錨。四、遇強巨風浪
  時,應適當降低其下風或背浪向之錨張力。
  五、起錨時,應檢查鋼索、錨鍊及錨碇等錨具。

  礦場負責人應依鑽井設備情形預先訂定防颱措施,於獲悉颱風將侵襲海
  域作業區時,立即成立防颱指揮中心,依所定措施執行。

  礦業權者如招人承攬海域探採作業時,承攬人就左列設備應負與本法所
  定礦業權者同一之責任,並應接受礦業權者之指導:
  一、探採設備。
  二、航行設備。
  三、電機設備。
  四、消防及救生設備。
  五、錨碇設備。

第五節   天然汽油廠
  油氣塔槽、儲油槽及油氣輸送泵房等危險場所,應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儲油槽、塔槽、輸油泵、油氣壓縮機及灌裝設備均應設置接地設備,至
  少每半年實施接地電阻檢查一次。

  進入塔槽、油槽或其他煉製設備工作前,應先將所有連接管線盲妥後,
  啟開人孔蓋,並經通風與測試、檢定有害氣體,確認安全後,始可進入
  工作。

  作業轄區內,於適當地點應設置相關之警示標誌。

  進入塔槽作業人員應擊帶安全索,並應由專人在槽外看守,確實留意槽
  內人員之工作狀況及槽外作業環境之安全。

  壓力容器及鍋爐操作人員,應接受勞工主管機關認可之有關壓力容器及
  鍋爐操作訓練,並經取得合格執照後,方可操作。

第五章   衛生醫療及災變之救護
第一節   衛生醫療
  礦場使用乾式鑿岩機或鑽機時,應有灑水或防止岩塵飛揚之設備。

  礦場衛生醫療之設備及管理,應依礦場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節   災變處理
  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礦場發生左列災變時,除應立即請求
  各區之礦場救護站及當地警察機關協助搶救外,並應即將災情及應變救
  護措施,以電話報告礦務局處理。
  一、人員死亡或設備遭受重大損壞者。
  二、氣體或粉塵爆炸者。
  三、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致人員受傷者。
  四、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
  五、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針跳脫等致礦車逸走者。
  六、一次災變有三人以上受傷者。
  前項規定以外之輕微災變,得以書面報告礦務局。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均應保持災變現場
  。但為緊急救人措施及防止災情擴大者,不在此限。
  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災害狀況圖,以備礦務局派員調查。

  礦場安全監督員從事礦場災變之調查、鑑定、督導救助及指導復工等工
  作時,礦場作業人員應詳實陳述,合作協助,並接受督導。

  礦場負責人應於災變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善後處理報告
  表報礦務局核備。

第三節   救護
  煤礦場坑內每一作業人員應隨身佩帶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或簡便呼吸器
  。煤以外之地下礦場視實際情況,應於坑內適當處所備置相當數量之自
  救呼吸器。
  前項呼吸器之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項等,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對作業
  人員詳為講解,並妥為管理,保持能使用狀態。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之坑內與坑外主要地點設置相互連繫之警鈴、電話、
  對講機或其他通訊設備及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顯明標誌。

  礦場應依左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組織,僱
      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
      同設立之。
  二、礦場救護隊每六個月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其訓練課程應
      列入礦場安全守則。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及裝備基準,由礦務局另定之。

  礦場負責人應訂定救護隊之組織、訓練課程、隊員之連絡體系及救災統
  一指揮系統,並報礦務局備查。
  礦務局得隨時調派、指揮及監督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護工作。

  礦場發生災變需要緊急救護時,礦務局得令其他礦場派員協助搶救,並
  提供器材或土地暫時借與使用。

  礦場作業人員受傷時,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先為急救措施
  ,並迅速護送就醫。

第六章   監督及檢查
  礦務局對開工中礦場應依左列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
  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必要時礦務局得為專案安全檢查:
  一、煤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二、露天及地下金屬非金屬礦場每半年至少二次。
  三、石油及天然氣礦場每半年至少一次。
  前項專案安全檢查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檢查。

  礦場負責人應建立自動安全檢查制度,擬訂執行計畫,並報礦務局核定
  後實施。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
  業場所之安全情形,經常實施抽查,督導改善,並將其結果詳細記錄備
  查。
  前項記錄,礦務局應詳予查核,如有應改善之處,應即通知礦場負責人
  辦理。

  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及工作中實施自動安
  全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礦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實施自動安全檢查,其檢查
  工作應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安全監督員之指揮監督。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對岩石、礦體及廢土石堆等易鬆動、滑移或易生鬆石
  之處所,應於每一作業時間內至少作一次以上之檢查。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作業前,應先檢查礦場採掘面及各種措施,認符合
  安全規定後,礦場作業人員始得進入作業。

  礦務局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時,得調閱各種有關之安全紀錄,礦場安
  全設施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未於限期內改善者,得令其停止
  全部或局部工作或禁用機件。
  未依規定遴用礦場安全督察員、礦場安全管理員或指定礦場安全主管及
  礦場負責人者亦同。

  礦場安全監督員執行礦場安全監督職務認有必要時,應令礦業權者、礦
  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安全措施。
  前項措施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之。

  礦場安全監督員奉派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經礦務局命令全部或局部停止工作之礦場,為維護坑內安全所需之保坑
  作業措施,其範圍及條件由礦務局視礦場實況另定之。

  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礦務局聘請學者專家、
  礦業權者代表、礦工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代表兼任,並指定委員一人為
  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二年,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礦務局派
  兼。
  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其
  必要費用,由礦務局負擔。

  礦場作業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礦務局得視情節輕
  重,通知礦業權者為適當之處理。

第七章   附則
  本細則規定之書、圖、表、卡、冊等格式,由礦務局另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