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
: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 10,000×80%〕+〔各該縣
(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 +〔
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10%〕。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
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五處、局。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
之比率。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
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
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立法理由〕 一、鑑於目前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實際設立總數均已達
法定上限,致無法因應各項新興或重要業務之推動,為利縣(市)政
府發展地方特色及推動重點業務,並拉近與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
屬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之差距,爰修正第三項,將依公式計算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設立總數上限自十三至二十三處、局
提高為十五至二十五處、局。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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