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4012320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8月12日內政部(88)臺內民字第88065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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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內政部(89)臺內民字第8906517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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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7月11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1000522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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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1000752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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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 095007725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16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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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6018779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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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8003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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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90121247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條、第5條、第10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 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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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103060034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13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增訂第19條之1、 第2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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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60446897號令修正發布第10 條、第15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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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0454317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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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4012320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授權訂定,針對地方行政機關組織層級、組設單位與
機關及員額總數等要項以總額方式規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
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鑑
於目前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實際設立總數均已達法定上
限,致無法因應各項新興或重要業務之推動,為利縣(市)政府發展地方
特色及推動重點業務,並拉近與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立
總數之差距,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五條,將依公式計算縣(市)政府一級單
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設立總數上限自十三至二十三處、局提高為十五至二
十五處、局。

法規異動

修正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
: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 10,000×80%〕+〔各該縣
(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 +〔
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10%〕。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
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五處、局。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
之比率。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
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
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立法理由〕
一、鑑於目前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實際設立總數均已達
    法定上限,致無法因應各項新興或重要業務之推動,為利縣(市)政
    府發展地方特色及推動重點業務,並拉近與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
    屬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之差距,爰修正第三項,將依公式計算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設立總數上限自十三至二十三處、局
    提高為十五至二十五處、局。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