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
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公告停止事項係基於實際作業需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四項規定該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二、第三項配合體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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