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7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 9條、第12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
  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係基於實際作業需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該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人之意見。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
  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
  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
  ,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0號、第三九
      0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
      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之授權,且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其籌備作業、重劃
      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
      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使
      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原第一項獎勵事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並配合調整為第三
      項。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
  劃予以變更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
  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公告停止事項係基於實際作業需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四項規定該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二、第三項配合體例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