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罰款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經服務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七、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八、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
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一、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
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
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
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十二、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
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
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情事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陞任。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陞遷法,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陞任之規定,參照上開修正規定,爰刪除第一
項第十款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不再一律以年資
限制其參與陞任之機會,惟於辦理內陞甄審時,仍應依本辦法第五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按陞遷序列表及陞職積分依序辦理陞遷;至辦理徵
調或公開甄選時,仍得依業務需要,訂定所需資格條件(如設定具有
相當資歷為資格條件之一),以遴補適當人選;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
一款至第十三款,款次配合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
。
二、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以,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
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
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者,不受經機關核
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者不得辦理陞任之限制。為維
護警察人員有相同情形者之陞遷權益,爰參照前揭規定,修正第一項
第十一款,以資明確。
三、為適度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之陞遷權益,並參照陞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將現行條文改列第一目,
並增訂第二目,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不受不
得辦理陞任之限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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