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條文關聯

學校法人應置專職或兼職稽核人員,或指派學校稽核人員兼任,辦理學校
法人稽核業務。
學校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或學生人數在二萬人以上者,應
依學校規模、校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
至數人,執行內部稽核業務;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
一人。
學校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且學生人數未達二萬人者,得準用前
項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執行內部稽核業務;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得委任非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該年度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執行內
部稽核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學校法人或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範圍,非僅限於帳務或會計事項,尚
    包括教務、學務、校園安全等風險點,宜由學校內部人員擔任,僅學
    校於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過渡階段或學校人員編制無法涵蓋時,始得
    委任會計師辦理稽核業務。依一百零四年私立大專校院內部控制制度
    推動情形調查結果顯示,截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全國一百一十所私
    立大專校院中,僅四所學校之稽核人員由委外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比
    率僅約百分之三點六四,因此修正私立大專校院稽核人員選任範圍(
    刪除由委任會計師執行其內部稽核業務)之影響,對私立大專校院之
    衝擊較小。且本部於一百零二年起經訪視輔導工作及研討觀摩活動之
    宣導下,以及過往推動「經費稽核委員會」之經驗,各私立大專校院
    對於內部稽核業務之執行大多已具備一定基礎,因此修正第一項私立
    大專校院稽核人員選任範圍,刪除由委任會計師執行其內部稽核業務
    。
三、專任稽核人員之設置較有助於確保其超然獨立性,為推動更多學校配
    置專任稽核人員,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適用學校之範圍。另由
    一百零五年三月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內部稽核推動情
    形調查結果可知,高達百分之二十六點四七之學校未曾執行內部稽核
    (或未設置內部稽核人員),調查顯示,內部稽核情形,專任部分:
    以財務會計專業佔二十四校、管理專業佔二十校,其他五校以從事校
    內行政經驗為主,一校委請財務會計師;兼任部分:財務會計專業二
    十四校;管理專業四十校;其他二十八校,由行政經驗豐富之處室主
    管為主,二校委請會計師協助稽核。顯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任會計
    師執行業務雖屬少數,然為確保稽核業務之專業獨立性,因此仍保留
    由委任會計師執行其稽核業務之規範,以合乎不同屬性學校之需求,
    並避免稽核效能無法發揮之狀況,爰於第三後段明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得委任會計師執行其稽核業務之規範,以合乎不同屬性學校之需
    求,並避免稽核效能無法發揮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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