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後續條文並無「本法」之簡稱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以下稱學校)應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以下簡稱本制度),藉由董事會、學校及所屬成員執行
之管理過程,對學校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實施自我監督,並達成下列
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包括辦學成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二、報導之可靠性、及時性及透明性,其所稱之報導,包括內部及外部財
    務報導及非財務報導。
三、相關法令之遵循。
本制度應由學校法人及學校分別自行訂定,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實
施。
〔立法理由〕
一、內部控制制度之推動乃組織內全體成員(董事會或全校教職員工)之
    職責,為強調其在管理過程中逐漸內化於組織文化之作為,爰修正第
    一項序文增列內部控制制度相關內容;並考量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學校法人)及學校之組織文化、運作屬性與一般企業有所差異,爰
    強調仍應合於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復現行第一項僅概略提及內部
    控制制度之推動目標,為提供更明確及具體之指引,參酌美國COSO委
    員會(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s of the Treadway 
    Commission)總體原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三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內部控制三大目標與範圍,
    以資明確。
二、有關學校法人及學校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之相關規定,已於第二章及第
    三章明確規範,為避免重複贅述,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二項之刪除,項次遞移修正為第二項。

本制度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
一、控制環境:學校法人及學校設計及執行本制度之基礎,包括組織文化
    、誠信與道德價值、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
    及獎懲等。
二、風險評估:學校法人及學校主管階層應先確立各項目標,並與不同層
    級單位相連結,同時需考慮目標之適合性,並考量內外環境改變之影
    響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透過適當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進行風險
    辦識、分析及評估。其評估結果可協助學校法人及學校及時設計、修
    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
三、控制作業:學校法人及學校依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及程序之
    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內。控制作業之執行,包括學校法人
    及學校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各個階段、所有科技環境等範圍之監督
    及管理。
四、資訊及溝通:學校法人及學校蒐集、產生及使用與校務規劃、執行及
    監督有關之內外部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
    確保資訊之有效溝通,並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
五、監督作業:學校法人及學校進行下列監督作業,以確定本制度之有效
    性、及時性及確實性:
  (一)例行監督:主管階層本於職責,就分層負責授權業務執行持續性
        常態督導。
  (二)自行評估:由相關單位依職責分工,評估各組成要素運作之有效
        程度。
  (三)稽核評估:由內部稽核人員以客觀公正之立場,協助檢核內部控
        制實施狀況,並適時提供改善建議;發現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時,
        應向適當層級之主管階層、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學校法人及學校於設計、執行或自行評估本制度時,應綜合考量前項各款
組成要素,並得依實際需要自行調整必要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現行條文並未敘明內部控制五大組成要素,惟根據美國COSO委
    員會總體原則,五大要素環環相扣且屬整合架構,因此為使學校法人
    及學校具備內部控制之完整思維與理念架構,爰參考辦理推動學校財
    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訪視輔導計畫之指標內涵,增訂
    各款明定學校法人及學校之內部控制五大組成要素,以合乎其組織特
    性,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順利推動。
三、前述訪視輔導計畫所訂指標包括:
  (一)控制環境-學校法人及學校形塑其組織文化及影響相關人員對內
        部控制認知之綜合因素;
  (二)風險評估-學校法人及學校辨識攸關之辦學或營運風險、分析該
        等風險之嚴重程度與發生可能性,以及評估對風險容忍度之過程
        ;
  (三)控制作業-學校法人及學校為合理促使目標達成、風險降低,且
        有助於落實執行決策,所訂定之控制規範及程序;
  (四)資訊與溝通-學校法人及學校對辦學相關業務、財務資訊之揭露
        與傳達,使其有助於營運、規劃及監督;
  (五)監督-學校法人及學校評估檢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成效之
        過程,藉以適時改善調整內部控制制度;
  (六)其他-學校法人及學校推動內部控制制度之自我評估與特色。
四、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及學校於規劃或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應納入內部
    控制之五大要素。

第二章   學校法人內部控制制度
學校法人應就人事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其
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任董事、專任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二、校長選聘及解聘。
三、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
    、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學校法人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之具體規範
    ,爰配合刪除現行序文有關稽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以免與內部控制制
    度之訂定有所混淆。
二、為確保文義明晰,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法人應就財務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其
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支給。
二、公債及短期票券之購買、動產購置及其他投資事項。
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四、募款、收受捐贈、借款、資本租賃之決策、執行及記錄。
五、負債承諾與或有事項之管理及記錄。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學校法人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之具體規範
    ,爰配合刪除現行序文有關稽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以免與內部控制制
    度之訂定有所混淆。
二、為確保文義明晰,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法人應就董事會及監察人運作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程序與內
部控制點;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董事長、董事候選人之提名、資格審查、改選與補選、會議通知、會
    議召開、開票及決議。
二、監察人候選人之提名、資格審查、改選及補選。
三、行使捐助章程所列董事會職權事項。
四、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五、學校投資有價證券、購置動產、設立附屬機構、辦理相關事業及其他
    投資事項之審議。
六、學校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之審議。
七、學校借款、資本租賃及累積盈餘流用事項之審議。
八、學校法人及學校預算、決算之審議。
九、其他經董事會會議決議應訂定之董事會及監察人運作事項。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學校法人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之具體規範
    ,爰配合刪除現行序文有關稽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以免與內部控制制
    度之訂定有所混淆。
二、為確保文義明晰,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學校內部控制制度
學校得設內部控制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視各項業務之風險性及重要性,並確保其合宜性。
二、檢討強化內部控制作業。
三、研訂內部控制點。
前項內部控制委員會,學校得指定其幕僚作業單位,協調跨單位運作事宜
,並由校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擔任召集人。
學校於設計或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應與內部稽核之監督查核功能,於組織
設置上為合理劃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第五點規定,為落實學校推動
    內部控制成效,並明確區隔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之功能,以本辦法規
    範對象為全國各級私立學校,包括國小、國中、高中職及大專校院等
    不同等級之學校,其校園文化或組織規模差異頗大,爰內部控制委員
    會之設置,應由學校根據本身運作需求,自行評估是否設置。未設內
    部控制委員會之學校,亦可透過校內原有組織執行相關業務,以協調
    跨單位運作事宜,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合宜性,並檢討其內部控制作
    業,不影響相關業務之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內部控制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於設計內部控制制度應注意之原則。

學校應就教職員工人事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僱、敘薪、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
二、出勤、差假、訓練、進修、研究、考核及獎懲。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學校法人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之具體規範
    ,爰配合刪除現行序文有關稽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以免與內部控制制
    度之訂定有所混淆。
三、為確保文義明晰,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應就財務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其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有價證券與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及記錄。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動產之購置及附屬機構之設
    立、相關事業之辦理。
三、募款、收受捐贈、借款之決策、執行及記錄。
四、資本租賃之決策、執行及記錄。
五、負債承諾與或有事項之管理及記錄。
六、獎補助款之收支、管理、執行及記錄。
七、代收款項與其他收支之審核、收支、管理及記錄。
八、預算與決算之編製及管理,財務與非財務資訊之揭露。
九、印鑑使用之管理。
十、財產之管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學校法人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之具體規範
    ,爰配合刪除現行序文有關稽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以免與內部控制制
    度之訂定有所混淆。
三、為確保文義明晰,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資本租賃之屬性,有別於募款、收受捐贈及借款,爰將現行第三
    款中有關「資本租賃之決策、執行及記錄」規定,另列為第四款,現
    行第四款至第七款款次遞移修正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五、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八條規定,修正第八
    款與增訂第九款及第十款有關預決算管理、印鑑使用管理、財產管理
    等作業事項。

學校應就營運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其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
一、教學。
二、學生。
三、總務。
四、研究發展。
五、產學合作。
六、國際交流及合作。
七、資訊處理。
八、其他學校營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學校法人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之具體規範
    ,爰配合刪除現行序文有關稽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以免與內部控制制
    度之訂定有所混淆。
三、為確保文義明晰,序文部分及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後序文已提供學校自訂內部控制制度之彈性,現行第二項已無規
    定必要,爰予刪除。

學校應就關係人交易,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
前項關係人交易,指學校法人或學校與下列自然人或法人間之買賣、租賃
、資金借入行為:
一、董事、監察人或校長。
二、董事、監察人或校長之配偶。
三、董事、監察人或校長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由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所擔任董(理)事長之法人。
五、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學校法人董事有二分之一以上相同
    之法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學校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之具體規範,爰
    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免與內部控制制度之制定有所混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學校得根據其功能、屬性、發展目標及特性,訂定下列縱向及橫向連結之
循環控制作業:
一、招生循環:包括招生策略、策略聯盟、入學管道分析、試務與宣導等
    之政策及程序。
二、入學至畢業循環:包括註冊、學籍及成績管理、獎懲、獎助學金、休
    退學、畢業等之政策及程序。
三、教學作業循環:包括修業規定、排課、開課、選課、實習、學分抵免
    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學生輔導循環:包括學生之課外活動、社團、賃居、生活、課業、升
    學、就業、三級輔導與申訴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五、人事管理循環:包括教職員工之招聘僱、報到、敘薪、待遇、福利、
    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職務輪調、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
    核、獎懲、薪資計算、支付與調薪等之政策及程序。
六、採購及付款循環:包括供應商管理、請購、招標、比議價、訂購、預
    支、交貨、驗收、付款與財產保管等之政策及程序。
七、不動產、建築物及設備循環:包括不動產、建築物及設備之發包、營
    建管理、取得、財產登錄、盤點、使用維護與報廢處分等之政策及程
    序。
八、融資循環:包括借款、還款、租賃等資金融通事項之授權、執行與記
    錄等之政策及程序。
九、投資循環: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股票、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附
    屬機構、衍生企業及其他投資決策之授權、執行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
    序。
十、資訊管理循環:包括資訊取得、資料輸入、資料存取、檔案管理、個
    人資料保護、資通安全、資安檢查等之政策及程序。
學校得依實際運作需要,自行調整必要之循環控制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為落實控
    制作業循環,並強化校內各單位之縱向及橫向聯繫與合作,爰於第一
    項各款明定學校人事、財務及營運等事項之循環作業態樣,俾利學校
    參酌。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訂定各種控制作業循環,仍得依各校實際執行需要,
    彈性調整。

第四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核
學校法人及學校應實施內部稽核,協助董事會、校長檢核本制度之有效程
度,衡量學校法人及學校營運之效果及效率,適時提供改進建議,確保本
制度得以持續並有效實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句通暢,並統一使用簡稱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法人及學校應分別訂定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並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內部稽核之實施目的。
二、內部稽核之定位、組成、職權及責任。
三、釐定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執行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為落實
    內部稽核效能,提供內部稽核作業更確切之依循,爰增訂本條規定。

學校法人應置專職或兼職稽核人員,或指派學校稽核人員兼任,辦理學校
法人稽核業務。
學校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或學生人數在二萬人以上者,應
依學校規模、校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
至數人,執行內部稽核業務;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
一人。
學校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且學生人數未達二萬人者,得準用前
項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執行內部稽核業務;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得委任非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該年度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執行內
部稽核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學校法人或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範圍,非僅限於帳務或會計事項,尚
    包括教務、學務、校園安全等風險點,宜由學校內部人員擔任,僅學
    校於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過渡階段或學校人員編制無法涵蓋時,始得
    委任會計師辦理稽核業務。依一百零四年私立大專校院內部控制制度
    推動情形調查結果顯示,截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全國一百一十所私
    立大專校院中,僅四所學校之稽核人員由委外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比
    率僅約百分之三點六四,因此修正私立大專校院稽核人員選任範圍(
    刪除由委任會計師執行其內部稽核業務)之影響,對私立大專校院之
    衝擊較小。且本部於一百零二年起經訪視輔導工作及研討觀摩活動之
    宣導下,以及過往推動「經費稽核委員會」之經驗,各私立大專校院
    對於內部稽核業務之執行大多已具備一定基礎,因此修正第一項私立
    大專校院稽核人員選任範圍,刪除由委任會計師執行其內部稽核業務
    。
三、專任稽核人員之設置較有助於確保其超然獨立性,為推動更多學校配
    置專任稽核人員,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適用學校之範圍。另由
    一百零五年三月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內部稽核推動情
    形調查結果可知,高達百分之二十六點四七之學校未曾執行內部稽核
    (或未設置內部稽核人員),調查顯示,內部稽核情形,專任部分:
    以財務會計專業佔二十四校、管理專業佔二十校,其他五校以從事校
    內行政經驗為主,一校委請財務會計師;兼任部分:財務會計專業二
    十四校;管理專業四十校;其他二十八校,由行政經驗豐富之處室主
    管為主,二校委請會計師協助稽核。顯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任會計
    師執行業務雖屬少數,然為確保稽核業務之專業獨立性,因此仍保留
    由委任會計師執行其稽核業務之規範,以合乎不同屬性學校之需求,
    並避免稽核效能無法發揮之狀況,爰於第三後段明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得委任會計師執行其稽核業務之規範,以合乎不同屬性學校之需
    求,並避免稽核效能無法發揮之狀況。

學校法人及學校之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依規定分別對學校法人、
學校內部控制進行稽核,以衡量其對現行人事、財務與營運所定政策、作
業程序之有效性及遵循程度,並不得牴觸會計職掌;其職權如下:
一、人事、財務、營運等活動之事後查核。
二、現金出納處理之事後查核。
三、學校現金、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之盤點。
四、財務上增進效率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查核及建議。
五、專案稽核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列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
三、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法人及學校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依風險評估結果,分別擬訂
稽核計畫。學校法人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議通過,學校稽核計畫應經校長
核定;修正時,亦同。
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依前項所定稽核計畫,據以稽核內部控制有
效執行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分別規範稽核計畫之訂定程序及其效力,為確保文義明晰,爰
    將稽核計畫之效力部分,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學校法人及學校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於稽核時所發現之本制度缺失、
異常事項及其他缺失事項,應於年度稽核報告中據實揭露,檢附工作底稿
及相關資料,作成稽核報告並定期追蹤。
前項所定其他缺失事項,包括如下:
一、政府機關檢查所發現之缺失。
二、會計師於財務查核簽證或專案查核所發現之缺失。
三、其他缺失。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追蹤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改善作業乃業務單位之職責,非屬於稽核之任務,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規定。
三、私立學校現行並無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作法,爰配合實際運作
    現況,刪除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
    修正為第二款至第三款。
四、配合第一項所規範之定期追蹤事宜,於第三項增列追蹤報告之相關文
    字。

學校法人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定期將學校法人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
送董事會,並將副本陳送監察人查閱。但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學校法人
或學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稽核報告,提報董事會,並將副
本陳送監察人查閱。
學校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定期將學校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送校長核
閱,並將副本陳送監察人查閱。但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對學校法人或學
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稽核報告陳送校長核閱,校長接獲報
告後,應立即評估改善並送董事會,且將副本陳送監察人查閱。
監察人接獲學校法人或學校稽核報告,對學校法人或學校重大違規情事,
或對學校法人或學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於接獲報告後十日內,函報
學校法人及學校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學校法人及學校係常態性辦理內部稽核,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
    列定期之文字,以與執行現況相符。
三、為利第三項所定監察人接獲學校法人或學校稽核報告後,應函報主管
    機關作業之實施,並將有關學校法人及學校重大違規情事之一致性處
    理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學校法人稽核報告陳送監察人之程序。另考量
    部分學校法人僅置一位監察人,爰將「各監察人」修正為「監察人」
    ,以符實情。
四、由於學校本身並無監察人,且部分學校法人僅置一位監察人,為確保
    文義明晰,爰將第二項中之「各監察人」修正為「監察人」,並修正
    有關學校稽核報告陳送監察人之程序。

學校法人及學校之稽核人員或委任會計師執行稽核業務時,得請學校法人
及學校相關業務承辦單位或人員,提供相關帳冊、憑證、文件及其他稽核
所需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文義明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附則
學校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除另有規定外,應比照本辦法,建立本制度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列「所設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規定
    ,並完善相關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私立學校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包括醫院、幼兒園或長照機構等
    營運屬性各異之組織,本辦法相關規範未能完全涵蓋其實際運作需求
    ,如其他業管機關另行規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實施及運作,則依其規定
    辦理;若無,應比照本辦法辦理。

學校法人、學校、學校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應定期檢討及修正本制度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