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契約進用人員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之情形
    ,審酌其考核結果係使契約進用人員於次學年度不得晉薪;又考量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為概括條款,相關事實尚須經學校(幼兒園)或
    相關權責單位查證認定屬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應比照第一項不得
    考列甲等情形,由直屬主管與其面談,俾確保契約進用人員權益,爰
    修正第四項規定,予以增列。至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係指有違反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不得對幼兒所做行
    為之規定,前開情形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學校
    (幼兒園)應無再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
    行溝通討論之需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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