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
          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
之必要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
          經濟支持及納入原第三款申請補償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
          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社會救助」之文
          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二類服務,與「
          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二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
          下:
          1.第一目由原第四款移列,納入原第三款民事求償之協助,並
            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
            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
            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
            構應由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犯罪被害人及
            家屬經歷請求賠償、申請補償(助)之過程,以及協同被害
            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第二目,
            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被害影響
            陳述 (Victim Impact Statement),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得在適當之司法程序階段充分表達其觀點與顧慮。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
            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
            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對法庭程序不
            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
            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
            家屬受到極大之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第四目規定。
          4.第五目由原第二款移列修正,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
            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保護機構所提供之各類法律訴訟協
            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
            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
            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
            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原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按保護機構及分會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作法業已推
            動協助生活扶助、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
            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
            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重傷
            ,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
            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
            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
            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
            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
            文中明列,以彰顯保護機構及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
            序,犯罪被害人家庭之「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
            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
            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
            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
            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
            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
            具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護機構及分會如能另行提
            供更友善之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
            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
            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
            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機構及
            分會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視個案
            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創業、小額貸款或彙整該類資
            訊予欲申辦者,或由保護機構自行編列經費預算提供個案小
            額貸款,參考前述實務運作經驗及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
            款「予以小額貸款」之精神,增訂第三目,以賦予保護機構
            及分會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業務之依據。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將原第五款修
          正移列為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
          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規定。
    (五)保護機構及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
          之宣導以外,保護機構及分會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
          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保
          障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連結國際新知
          、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正原第七款,並
          移列為第五款規定。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
          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
          六款規定,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
          明確。
    (七)為保留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
          協助之彈性,爰將原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規定。
    (八)為增加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
          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協助,得連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
    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
    護機構及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 (NGO)等商定合作計
    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
    資源之限制,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在臺灣地區者為限,爰將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規範,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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