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
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
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
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
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
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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