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應檢具之文件,應用中文書
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家教育研究院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
原名。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或影本。
外國憑證機構申請許可應檢具之相關文件格式,依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施行,原國立編譯館業務
由新設之國家教育研究院下轄之教科書研究中心及編譯中心為之,爰
於第一項修正科學名詞譯名之職掌機構名稱。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針對外國憑證機構申請許可之相關文件格式與
使用文字另有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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