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 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 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