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
  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
  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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