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 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