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
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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