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
電信網路者所設公共通訊系統、通訊網路及專用電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
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
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列為具有協助執行通
訊監察義務之主體,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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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
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
)、工作站以上單位、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
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一、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九十七年三月一
日施行後,原單位名稱工作組已更名為工作站,爰酌予修正工作組名
稱。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改隸海洋委員會,並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爰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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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
檢察官。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聽,填寫
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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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
,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
留存以備查考。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
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
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
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
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
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 一、第四項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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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
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
助執行機關,並陳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及高等法院專責法官。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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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聲請核發調取票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
下列事項,向該管法院為之。但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
於取得相關資料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補發調取票: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調取種類。
三、聲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聲請檢察官許可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前項內容,向檢察機關為
之。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官報請許可或聲請許可之案件,應儘速為准駁之核復
。法院接獲檢察官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之案件,亦同。
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者,執行機關應於調取完畢
後,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通信使用者資料」為「通訊使用者資
料」,與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用語相同,已無另行說明之必要,
爰刪除第一項。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調整項次、修正「同意」之用語為「許可」、
增列「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種類、修正「通訊使用者資料」之調取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及增訂聲請補發調取票之時間,
爰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文字,並調整項次為第一項至第四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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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
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
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向申請
機關請求支付。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項次調整、調取種類增列「網路流量紀錄」,及本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列為具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
之主體,爰修正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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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
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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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以通訊監察書及協助
執行通知單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
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協助執行。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執行通訊監察者,得僅以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之。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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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
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
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商後,派員
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執
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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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司法院於必要時,得提出需求,由電信事業、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行動電信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
訊之設備,即時將有關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全部行動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
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行動以外電信有關前項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
信網路者應即時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
理系統。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另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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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
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設置
公眾電信網路者。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
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拒絕其進入機
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機
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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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
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
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者指派技術人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
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應具有可立即以線
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
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通訊網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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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
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
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新設、增設
或變更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時,為確認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具有配合執
行監察之功能,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電信
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儘速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
、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該電信
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調確定。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
助之。
前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協調或裁決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
建置機關指定者應即依協調或裁決結果辦理。
第二項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後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應於其通
訊系統或通訊網路開始運作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
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通訊網路」,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二條說明一;另將「本施行細則」修正為「本細則」,俾使用語
一致。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係於本細則訂定施行時之過渡性規定,且電信管
理法施行後已無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分類;又現行第一項、電
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已有相關規
定要求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系統、網路應具備通訊監察
功能,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電信管理法規定及實務運作現況,修正現行第四項業者配合通訊監
察之作業程序,並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業者就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
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未有共識時,於現行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決之規定外,增加由
該會協調之機制,使爭議解決更富彈性,爰修正現行第五項,並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電信管理法施行後,已無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用詞,現行第六項之規範
內容亦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涵蓋,爰刪除第六項規定。
六、第七項配合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刪除及第四項修正分列二
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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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
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
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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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本
細則本次配合修正自發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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