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
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
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
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
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
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原第十三條第三項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將性
騷擾事件受理申訴權責單位分列三款規範,將調查時限適用對象增列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刪除機構或僱用人等文字
,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原第十四條列為第二項,並將所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審
議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後,
應組成調查小組,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併增訂調查小組之女性
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保有客觀及公正性,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及知情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另為避免當事
人受反覆受詢問加重心理創傷,併規定有詢問當事人必要時,應避免
重複詢問,以臻周妥。
五、原第十三條第四項列為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
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
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該管
主管機關依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報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性騷擾事件
調查結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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