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 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