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
藥商刊播前項招募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及刊播方式,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提具核
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招募廣告內容
或刊播方式。
核准刊播之招募廣告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
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廢止核准。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或經令立即
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招募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
播招募廣告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執照字號、營業所地址、電話及第二項
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二項招募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
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理由〕 一、再生醫療所涉及之細胞操作,含有個人生物特徵、基因或遺傳訊息之
重大資訊,且組織、細胞之取得為侵入性行為,操作或實施不當可能
造成其提供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危害,較一般醫療行為更具高風險
性,應予以高度管理及保護,故就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招
募廣告之內容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
二、第一項定明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亦不得有無科學實證之標示
、宣傳。
三、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藥商於刊播組織或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前,
應將其內容及刊播方式,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
構)或法人核准,就該等廣告採事前審查制,並定明招募廣告在刊播
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內容或刊播方式。
四、第三項定明發現經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
重大危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處置。
五、第四項定明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
准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
六、參酌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五項定明接受委託刊播招募廣告之傳
播業者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查核。
七、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且其製造須取得人體組織
或細胞,其提供者擇定之對象及條件因再生醫療製劑類別而有異,爰
第六項定明招募廣告得刊播、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
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及刊播地點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
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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