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
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
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