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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 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 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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