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刊登說明書主要內容:將說明書中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
    八款規定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
    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二、舉行公開會議:舉行公開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
    間、地點及前款規定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且以書面
    將相關會議訊息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
    所在地之下列對象,以利周知並供表達意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第二款公開會議後四十五日內作成會議紀錄,公布於指
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依第九條及前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及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應將其辦理情
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因自願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方便閱覽,並避免誤認為應將公開會議相關訊息告知開發基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內所有鄉(鎮、市、區)公所、
          代表會,爰將應告知之對象臚列表示。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條規定,將村(里)長辦公室修正為村(
          里)辦公處。
二、為提升環境影響評估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權利,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二項公開會議應比照公開說明會,將紀
    錄公布於指定網站。
三、因應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次遞移至
    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