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101004742號令修正 發布第 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36條、第37 條、第39條、第41條、第44條、第50條及第 8條附件二、第10條附件三至 附件五、附表一至附表十四、第37條附件六;刪除第2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6年12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綜字第80479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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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綜字第 0046726號令修正 發布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28條、第29條、第3 4條、第42條;增訂第3條之1、第12條之1、第2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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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10074192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5條;增訂第2條之1、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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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30092953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第7條;增訂第10條之1、第3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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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5010025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之1、第7條、第11條、第19條、第21條條文;訂定第19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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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0980020851號令修正 發布第 6條、第31條、第52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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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80095552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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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0980095552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之附件一、第5條之附件二、第6條之附件三及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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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00085650號令修正 發布第30條之1、第33條、第42條、第44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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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20023594號令修正 發布第20條、第28條、第35條、第52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件二、第6條之 附件三、附件四、第30條之附件六,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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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40051962E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之1、第5條之1、第6條、第10條之1、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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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6009742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61條,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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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101004742號令修正 發布第 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36條、第37 條、第39條、第41條、第44條、第50條及第 8條附件二、第10條附件三至 附件五、附表一至附表十四、第37條附件六;刪除第2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迄今經歷十一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本次修正為使環境品質現況調查
之資料得以加值利用及分析,並參考水利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特定水
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等規定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以及提升環境影
響評估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權利,同時檢討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部分調查項目等,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方便閱覽,並避免誤認為應將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刊登事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開會議相關訊息告知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內所有鄉(鎮、市、區)公所、代表會,爰將應告知之對象
    臚列表示。(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二、為蒐集長期環境監測數據,瞭解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趨勢,並使環境
    品質現況調查之資料得以加值利用及分析,規定開發單位應將調查資
    料數據依規定格式傳輸至本署指定網站。(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增進環境影響評估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權利,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新增公開會議紀錄應公布於指定網
    站,且開發單位應將之編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四、為推動我國循環經濟及源頭減量政策,鼓勵開發單位正確運用焚化爐
    底渣、煉鋼爐碴等再生粒料於符合之工程項目,增列施工項目如符合
    再生粒料用途者,應評估優先使用再生粒料替代工程材料。(修正條
    文第十九條)
五、新增開發行為基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
    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就七十公尺以上高層結構體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十九條,並併入高樓建築之開發進行評估。(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七、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開發單位名稱及其營業
    所或事務所地址」及「負責人之姓名」所列之審查要件,避免重複記
    載。(修正附件三、附件四及附表一)
八、調整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空氣品質、水文及水質、土壤等類
    別之部分調查項目,並考量開發單位進行生態現地調查如含括季節性
    者,可能需較長之調查時間,爰將調查期間修正延長為「送審前二年
    內」。(修正附表七)

法規異動

修正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
之地區,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開發
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
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除依前項規定敘明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行為基地不得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地區。
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應不得違反該法令之限制規定
    。
三、對環境敏感地區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並納入環境保
    護對策及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以下合稱環境保護對策)
    。

開發單位於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
簡稱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單位之名稱。
三、開發行為之內容、基地及地理位置圖。
四、預定調查或蒐集之項目、地點、時間及頻率。
開發單位應將前項刊登事項以書面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記載並參酌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之意見,據以檢討規劃其評
估內容。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方便閱覽,並避免誤認為應將第一項之刊登事項告知開發基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內所有鄉(鎮、市、區)公所、
          代表會,爰將應告知之對象臚列表示。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條規定,將村(里)長辦公室修正為村(
          里)辦公處。

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
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
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
之圖件。
開發單位依附表七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機關已公布
之最新資料,或其他單位長期調查累積之具代表性資料,如不引用時,應
進行現地調查。但應於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單位依前項規定進行現地調查之資料應於指定網站依規定格式傳輸原
始數據。
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表七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
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其說明書附表七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改依附表八提供資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蒐集長期環境監測數據,瞭解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趨勢,並使環境
    品質現況調查之資料得以加值利用及分析,開發單位應將調查資料數
    據依規定格式傳輸至指定網站,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三、因應修正條文新增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次遞移至
    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調
查、分析及因應對策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等之文
字以橫式書寫,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編製應精要確
實,除圖表外每頁用紙規格為A4紙張(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
),並採雙面印製。
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
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開發行為因規模
龐大、環境影響範圍較廣、環境評估項目眾多,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頁數,不在此限。
地圖或照片應註明出處。圖、表超過規格時,得摺頁處理,其縮小或影印
不得模糊難以閱讀。
開發單位提出第一項規定書件初稿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電腦建檔作業規
範,檢附電腦檔案;依審查結論提送定稿本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考量圖表記載內容可能較為繁多,爰修正第一項,圖表用紙規格不限
    於A4紙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刊登說明書主要內容:將說明書中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
    八款規定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
    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二、舉行公開會議:舉行公開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
    間、地點及前款規定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且以書面
    將相關會議訊息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
    所在地之下列對象,以利周知並供表達意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第二款公開會議後四十五日內作成會議紀錄,公布於指
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依第九條及前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及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應將其辦理情
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因自願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方便閱覽,並避免誤認為應將公開會議相關訊息告知開發基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內所有鄉(鎮、市、區)公所、
          代表會,爰將應告知之對象臚列表示。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條規定,將村(里)長辦公室修正為村(
          里)辦公處。
二、為提升環境影響評估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權利,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二項公開會議應比照公開說明會,將紀
    錄公布於指定網站。
三、因應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次遞移至
    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
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
,並說明其許可清除處理之數量。
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
者,其對環境之影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
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
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如屬線形開發者,得以規劃設計圖替代地形圖,並視需要標示深度。
〔立法理由〕
一、清除處理機關尚可收受處理之餘裕量非公開資訊,且實務上其容納數
    量可能於送審前後產生差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推動我國循環經濟及源頭減量政策,鼓勵開發單位正確運用焚化爐
    底渣、煉鋼爐碴等再生粒料於符合之工程項目,以兼顧環保及工程品
    質,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開發行為可能造成噪音、振動、空氣污染、異味、化學災害、電磁波或游
離輻射影響者,應依當地氣象條件、污染之質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
災害風險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足敷
需要之緩衝地帶並訂定密集植樹計畫,以減輕影響及維持景觀。
〔立法理由〕
一、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修正,將臭味修正為異味。
二、開發行為可能造成電磁波影響者,應評估規劃緩衝地帶減輕影響,爰
    將輻射修正為電磁波及游離輻射。

開發行為基地應以下列原則進行規劃,並得以圖面量化呈現保留之比例與
區域:
一、應避免使用地質敏感或坡度過陡之土地。
二、開發行為基地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
    面積。
三、開發行為基地動植物生態豐富者,應予保護。
四、應考量生態工程,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
五、開發行為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適當之緩衝帶,或具緩衝效果
    之遮蔽或阻隔等替代性措施。
〔立法理由〕
一、第五款將基地規劃緩衝帶之原則納入具緩衝效果之遮蔽或阻隔等替代
    性措施,以增加開發行為基地規劃彈性。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
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
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
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
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開發行為基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
,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文化資產之定義已包含文化景觀,爰
    於第一項刪除之。
二、參考水利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等
    規定,明定開發行為基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原住民
    族權益,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範疇界
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並填寫範疇界定
指引表(附件六),且視需要列出不同可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
,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開發單位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參酌前項會議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並於提送之
評估書初稿敘明其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以臻明確。

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
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
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考量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可能因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而移轉主
    管機關進行後續監督,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工廠之開發,應評估各種製程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繪製質量平衡圖
表,預測各項污染物之增量,評估其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
工廠於試車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應
說明其可能影響範圍及程度,提出可行之防制(治)措施及應變計畫。
園區之開發,應預測引進產業之種類、規模與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訂定
園區污染物總量管制方式,規範各產業引進後,能符合當地環境品質標準
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園區產生之廢(污)水及事業廢棄物(含污泥)以在園區內處理為原則,
處理設施應併案評估。
園區外開發行為基地設立數座工廠合併評估者,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園區開發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等各
項節能措施之可行性。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將有毒氣體修正為有害空氣污染物,其
餘各項未修正。

機場之開發,應評估機場營運產生噪音之影響,應依規劃之最大運量、飛
航機種,預測航空噪音日夜音量,繪製全年等噪音線圖,標示各級航空噪
音防制區範圍、敏感受體分布情況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在噪音之影響範
圍內,涉及學校、圖書館、醫療安養機構、住宅或其他易受飛航噪音干擾
之土地使用,開發單位如採取補償或其他替代方案者,其處理方式及可行
性,應先行規劃評估。
航站大廈、機場聯絡道路、機場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項建築物(含機棚、
修護工廠等)所增加之不透水面積,應評估分析對附近地區排水系統及地
下水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興建或整建跑道地區之鳥類或其他野生動物,如干擾飛航安全,應予調查
評估,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配合噪音管制法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之開發,應預測其對當地及鄰近地區水源供應、
排水或防洪系統、廢棄物清理及交通設施等之影響,並應評估設置汽電共
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雨水貯留利用系統、生活雜排
水回收再利用系統為中水道沖洗廁所及澆灌利用或其他中水道系統等各項
節能省水措施之可行性。
舊市區之更新,舊房舍與公共設施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須先詳細調查、
規劃運輸路線及適當之處理場。
高樓建築之開發,應重視其品質與景觀之整體性,並預測及評估可能造成
交通、停車或帷幕牆(含太陽能板)反光、室內停車場廢氣排放等之影響
,以及高層結構體對周遭風場、日照、電波、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並
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高樓建築如設有太陽能板,其反光可能對周遭環境產生影響,並
    將第二十九條高層結構體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納入第三項高樓建
    築之開發併予評估,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事項已納入第五十條第三項高樓建築之開發併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