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並追繳其已核發之
  減免額度: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
      第二階段完工驗收後之減免額度百分之四十之次日起五年內,其防
      制設備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
      法回收者。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
      減免額度之次日起兩年內,其防制設備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
      、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回收者。
  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
  之報廢,不適用前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
  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
  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期限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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