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處以罰鍰:
一、未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登錄作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作業。
三、事業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四、未依前條規定妥善保存資料。
五、以相同計算方法,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
百分之五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辦法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及處罰鍰之違規態樣。
三、第一款針對未於規定期限完成盤查文件登錄者。
四、第二款針對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查驗結果上傳者。
五、第三款針對審查有欠缺或不合規定之盤查文件、查驗結果,屆期未補
正者。
六、第四款針對未依規定保存盤查、登錄及查驗之資料者。
七、第五款針對事業以相同計算方法下,事業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
差異達一定比例以上時,顯見事業有實質錯誤,爰列為應依本法裁罰
之違規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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