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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應依許可證所載 內容設置或操作,其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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