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測方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認證機構認證之監測方式測試成果報告。
三、品保品管規劃書。
四、引進國外認證之監測方法,應檢具國外認證機構之原文認證文件及其
    中文譯本,並經駐外機構驗證。但原文認證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
    譯本。
地下儲槽系統以前項核准之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實施頻率、記錄、方
法及設施標準應依核准內容為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雙語政策推動,針對引進國外認證之監測方法,其檢附之原文認
    證文件為英文者,可免附中文譯本,以提升申辦流程之便利性,爰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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