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連線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連線運作人),其自動偵測記錄設施連線方
式,應依附件規定辦理。
前項偵測設備連線發生故障,連線運作人應以網路或電話方式回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公告應連線者應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其連線方
    式新增附件傳輸格式規定,供循辦理連線作業。
三、考量偵測及警報設備連線作業發生故障時,如未立即向主管機關提報
    ,將無法判別連線異常原因,易造成管制漏洞,故以網路或電話方式
    告知主管機關,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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