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連線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連線運作人),其自動偵測記錄設施連線方
式,應依附件規定辦理。
前項偵測設備連線發生故障,連線運作人應以網路或電話方式回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公告應連線者應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其連線方
式新增附件傳輸格式規定,供循辦理連線作業。
三、考量偵測及警報設備連線作業發生故障時,如未立即向主管機關提報
,將無法判別連線異常原因,易造成管制漏洞,故以網路或電話方式
告知主管機關,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