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
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
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
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
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基於原規範對象為中央
    主管機關依規模指定之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倫
    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1996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
    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 O
    ther Matter, 1972(London Protocol))第五條規定,禁止在海上
    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incineration at sea of wastes or other
      matter),爰刪除「海上焚化」之許可規定。至於從事第一項行為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雖未要求提供相關計畫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惟仍應遵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及
    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採取海洋污染防治措施,並於海洋污染發生時,
    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作為,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緊急應變計畫之格式,中央主管機關係本於職權訂
    定,無需本法授權,爰刪除「及格式」之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酌作修正,所定「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不以污染行為
    人為限。另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
    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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