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三、經主管機關或本公司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
    (報)案件,總代理人自接獲主管機關或本公司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
    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四、已向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
    或申報生效。
五、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公司限期補正,屆期
    不能完成補正。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八、其他本公司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本公司得退回總代理
    人申報案件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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