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
          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
          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
          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
          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
          關資訊。
          財產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
          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交易相關資
          訊。
          財產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
          若未達各該財產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
          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
          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
          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
          之相關資訊。
          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
          被投資公司之財產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
          、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
          、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
          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財產保險
          業保費收入比率、
          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
          交易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
            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
            餘額及百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
            之提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財產保險業各該
          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
          總後彙列之。
    (三)財產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
          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
          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四)財產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
          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
          財產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財產保險
          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
    (五)財產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
          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
          司名稱及再保費收入(支出)。
    (六)財產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像名稱
          及保費收入。
  四、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
      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財產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
      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
      適用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
      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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