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一項簽署相關文字,並明定經紀人公司及
    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於終止執行本規則第二條之一保險經紀相關業務
    ,核為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離職」,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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