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經紀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經紀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
本規則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
〔立法理由〕 保險法已有保險經紀人名詞定義,毋須重覆規範,爰予刪除第一項規定,
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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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廢止前之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公平交易法、廢止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
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
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
〔立法理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八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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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
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
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
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
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經紀人
。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
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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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
董事。
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執行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及增訂第二條之一,修正第三項第二款簽署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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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
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執行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及增訂第二條之一,修正第二款簽署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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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一項簽署相關文字,並明定經紀人公司及
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於終止執行本規則第二條之一保險經紀相關業務
,核為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離職」,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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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
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規則第六條已無第四項,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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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
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
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
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
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保險經
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一個月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
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三項簽署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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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
他相關業務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
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法令遵循人員應參加職前教育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
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一規定,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得執行
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他相關業務,為強化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
之經紀人職能,明定該等職務均應具備一定時數之職前教育訓練,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簽署制度調整,為強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
循作業,提升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整體遵法效能,明定法令遵循人員應
具備一定時數之職前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修法歷程移列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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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
他相關業務之經紀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
六小時以上,且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每年平均參加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
八小時。
法令遵循人員應每年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五小時以上。
前二項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或經紀人公會、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
關核可。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
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二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
二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所
屬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應取消其所任用經紀人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客
戶保險商品資格。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一規定,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得執行
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他相關業務,為強化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
之經紀人職能,明定該等職務均應具備一定時數之在職教育訓練,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簽署制度調整,為強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
循作業,提升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整體遵法效能,明定法令遵循人員應
具備一定時數之在職前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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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
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
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
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就透過經紀人公司送件者,改以強化保險經紀人
公司及銀行管理機制,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檢核並於有關文件簽
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於辦理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時分別簽名之文件,爰刪除經紀人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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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就前條所列文件建立檢核管理作業程序。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應就前項檢核管理作業程序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刪除原第一項簡化作業簽署規定,原第二項及第
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透過經紀人公司送件者,改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建立檢核機制,第一
項明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就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建立檢核管理之作
業程序,以資遵守,又為確保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執行第一項作業方
式有一致性之參考標準,於第二項明定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相
關自律規範,俾供會員公司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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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每
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
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其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彙報期限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追蹤考核改
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立法理由〕 為明確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每年應報送相關報表之時程,
俾憑遵循,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報送期間。另考量部分公司其會計年度非採
曆年制,爰增列但書規範,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報送時間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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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
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
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
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
小時。
五、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
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
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二項簽署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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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
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
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
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
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
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
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十九款簽署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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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
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法令遵循業務自行評估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
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每年辦理至少一次自行評估,並
對法令遵循自行檢核作業程序辦理查核,將查核結果簽報總經理。
四、對公司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後,改以強化檢核管理機制取代文件簽署,為強化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遵人員職能,提升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整體遵法
效能,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項。
二、原第五項調整期限之規定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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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從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工作
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
七款規定之情事。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簽署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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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
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
部分,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三十一條,原於其第三項另訂施行日期
之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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