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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10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人民團體財產,應於年終編製財產報告,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後,列 冊呈報社會局備查。 團體財產非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並呈報社會局核准,不得處分。其財產處分並應公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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